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易,3,200904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98年1月1日凌晨1時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183號之PUB與友人飲酒,約飲用啤酒5 罐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竟酒後仍駕駛車號2V-7678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臺中市區往臺中縣沙鹿鎮方向行駛。

同日上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縣龍井鄉○○○路與都會南街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後方直行車輛,加以酒後注意力不集中,遂逕由臺中港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以致同向在後,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行駛於臺中港路慢車道之車號N96-465號重機車閃避不及而造成碰撞事故,並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大腿挫傷併瘀腫、右膝挫擦傷、臉部及下唇擦傷、右手擦傷及腹部擦傷等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所作之酒精含量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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