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簡,24,200903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243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64號、97年度偵字第24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第四行至第五行及第十行「沿臺中縣中山一路1段西巷」,應更正為「沿臺中縣龍井鄉○○○路○段西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沙交簡字第九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竟又再次酒後駕駛汽車並發生碰撞,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被告所為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大,顯屬可責。

另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甲○○、丙○○和解,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沙小調字第20號、第21號民事卷宗,閱卷屬實,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以98年度沙易字第10號案件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