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交簡,397,2009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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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交簡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車禍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予前往處理警員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現場警員,到達車禍現場時,應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而被告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於現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接受調查訊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查,足認被告已為自首,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過失犯行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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