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易,1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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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六四號),復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8月19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縣后里鄉○○村○○路63巷8號前,與在場且與被告乙○○具有姻親關係之甲○○,因如何處理被告乙○○之夫陳昭雄之財務問題發生爭執。

嗣被告乙○○持其所有之安全帽1頂,丟擲甲○○之頭部,致甲○○頭部挫傷併血腫2×2公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甲○○已達成和解,被告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98年3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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