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易,9,2009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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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沙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2479號),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承包建築工程及房屋修繕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96年12月初某日,承作臺中縣后里鄉○○路176巷2弄3號1樓鋪設水泥漿之工程,本應注意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及措施。

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鋪設水泥漿時,未做好隔離防範措施,僅以簡陋之木板間隔與隔壁住家之用地,然水泥漿因尚未凝固,仍從木板間隔縫隙流向隔壁即臺中縣后里鄉○○路176巷2弄1號1樓之用地。

嗣臺中縣后里鄉○○路176巷2弄1號之住戶即告訴人乙○○○,於同年12月7日上午6時許,從其住處2樓走到1樓時,因踩到從隔壁流過來之水泥漿而跌倒,因此受有左手拇指遠端指節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三元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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