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秩,23,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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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8年3月16日以中縣甲警偵字第09800044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98年3月10日20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大甲鎮○○路旁之農地。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警員職務報告。

㈢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個可證。

三、扣案之強力膠吸食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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