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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沙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妨害善良風俗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中縣甲警偵字第○九八○○○○一四五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四日二十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台中縣大甲鎮○○路一二一巷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職務報告書。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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