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98,沙簡,27,20090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小木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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