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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八一號),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造成被害人丙○○、乙○○、丁○○等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乃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處。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為同一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犯後雖未坦承犯行,然其因年輕識淺、涉世未深而觸犯刑事法律,經此警詢、偵審、科刑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尚未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而可向郵局領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九年六月七日彰營字第九九一八○三一八二號函一份在卷可按,被害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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