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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任竊盜,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特瓶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稽,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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