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小,105,201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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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10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利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4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經核上開訴之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美慧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99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對被告之薪津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5,653元及自96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000元範圍內,就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扣押並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於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拒絕遵照執行命令將上開薪津債權移轉予原告,迭經催告仍不置理,誠有起訴請求其給付之必要。

準此,本件原告業已取得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移轉命令,此為法定債權移轉,自得依法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薪資債權三分之一。

又前開扣押命令係於99年7月26日送達被告,而訴外人林美慧於100年1月31日離職,故原告得請求6個月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

依訴外人林美慧97年6月30日起之最低投保薪資每月17,280元及100年1月份之最低投保薪資17,880元計算之,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元(計算式:《17280×5+17880》/3=34760 )。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其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李美慧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54132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李美慧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9年8月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54132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李美慧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其,被告亦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7月22日、99年8月3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54132號執行命令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強制執行卷宗,互核相符,堪可認為真實。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移轉命令,乃執行法院以命令使執行債權人取得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屬債權讓與性質。

此命令一經送達第三人,執行債權人取得所移轉債權主體之地位,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並負擔該債權之危險。

經查,本件原告以96年度促字第1929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李美慧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2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54132號執行命令予被告,將李美慧服務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扣押命令,且並未於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李美慧則亦於同日接獲該扣押命令;

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99年8月3日核發中院彥民執99司執卯字第54132號執行命令,將扣押李美慧在被告之薪津等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移轉於原告,被告、李美慧均於同年月5日收受該移轉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41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李美慧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3分之1範圍內自被告收受前揭扣押命令時起已受扣押,且上開薪資債權並已依前揭移轉命令移轉於原告,亦即依前揭移轉命令,上開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已由李美慧變更為原告,原告自得依前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上開薪資債權之3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而李美慧係於100年1月31日自被告處離職並辦理退保,此有勞工保險局100年4月7日保承資字第10010129630號函檢送之被保險人李美慧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

又原告主張李美慧任職於被告處之勞保投保薪資自97年6月30日起為每月17,280元、100年1月份之投保薪資為17,880元,亦據前開勞工保險被保險投保資料表登載明確。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自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7月26日核發薪資債權扣押命令起至李美慧離職之日止共工作6個月,該6個月薪資,被告應依薪資債權移轉命令給付其中之三分之一即34,760元(計算式:《17280×5+17880》/3=34760)予原告,於法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移轉命令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本於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34,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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