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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張英傑
訴訟代理人 曾詩媛
被 告 吳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錦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72號、9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原告陳志遇原起訴時係以其向被告承租房屋,現因承租期滿依約請求返還押租金等基礎事實請求返還押租金,惟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係先由原告張英傑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後因張英傑為香港籍,為求向政府機關申請公司登記順利,故再改由陳志遇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並稱被告既否認與陳志遇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變更張英傑為原告進行訴訟,核為當事人之變更而屬訴之變更。
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變更,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有與原告張英傑簽訂租賃契約等情,並稱租賃關係應係成立於伊與張英傑間,押租金亦係張英傑交付與伊,陳志遇所簽之租賃契約伊沒有看過等語,且本件無論係張英傑或陳志遇所租賃之房屋,均係提供訴外人雙聯網事業有限公司使用,亦據原告張英傑及陳志遇於本院審理中陳明,而原告陳志遇與張英傑提出之租賃契約,除承租人姓名不同外,其餘約定內容完全一致,是本件原告主張之承租過程及承租房屋之使用歸還過程,均與原起訴時陳稱之範圍重疊,原請求之訴訟主要爭點與變更後有共同性,原請求之訴訟與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自應認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應認原告就當事人之變更此一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95之8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於民國99年8月間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5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原告並已繳付以租金2個月計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押租保證金,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租約期滿,原告將系爭房屋返還被告時,即將該押租保證金無息退還原告。
嗣原告於租期屆滿後派員點交系爭房屋,並供被告點收占有無誤,被告依約應即返還押租保證金,迭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被告就該押租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約定,若租約期滿未續租時,則押租金不予返還,而原告就100年度並未續租,故押租金不應退還,且原告使用系爭房屋造成屋內設備損壞,應自押租金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訂有租賃契約而成立租賃關係,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止,並已交付押租金70,000元與被告,系爭房屋現已點交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租約期滿被告依約應返還押租金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辯詞置辯。
惟查,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上記載「承租人承租未滿99年12月31日保證金不退還」等語,即係因伊係二房東,故為確保與大房東續租後有人繼續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才會特別約定若未續約押租金不退還等語,惟查,被告上開辯詞為原告所否認,且就兩造間租賃契約上前開記載觀之,僅有租期未滿99年12月31日時,押租金方不予退還之記載,並無任何未續約則押租金不予退還之意旨,且亦無從推知被告上述未續約押租金即不退還之辯詞屬實,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程齊峰到庭,欲證明兩造間簽約時有上述約定,惟證人程齊峰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其與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是1年1約,如果期滿沒有再承租就退還押租金,沒有聽說不續約押租金就不退還這種約定等語明確,益證並無如被告所辯稱之約定,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租期屆滿未續租則押租金不予退還之約定,則被告此一辯解尚難認屬實在。
至被告另辯稱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有造成設備損壞而應將修復費用自押租金扣除等情,惟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造成系爭房屋內之設備損壞,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原告並未造成系爭房屋設備損壞,自無應自押租金扣除之修復費用。
四、綜上,兩造間既約定租約期滿時被告應將押租金返還原告,且並無應予扣除之費用,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被告自應於租期屆滿時將押租金無息返還原告,是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應屬有據。
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既屬有據,則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0,000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1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61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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