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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29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興國
被 告 紀俊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被告負擔伍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俊滄於民國98年2月14日19時,駕駛車牌號碼HC--5549號之車輛,於台中市○○○路與天保街口時,因路邊起步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董昌祥所有之車輛Y5—526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所有權,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6條之規定,自應賠償被害人因此所生之損失。
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裕民汽車公司修復,費用合計24,547元(零件計11,914元、工資計11,464元、稅金1,169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5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過失駕車輛碰撞,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汽車修理費用24,54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受損照片、發票、估價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意外事故肇事調查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核閱屬實。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
本件被告係自外車道停車起步,未禮讓系爭車輛先行以致碰撞,其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車輛,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車輛損害之賠償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零件費用為11,914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
依行車執照影本附卷所載,系爭車輛係於88年3月出廠,至98年2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近10年,顯已超過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
又按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系爭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該零件費用經折舊後應即為1191元(計算式:11,914元×1/10 =11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1,464元、稅金1,169元,原告回復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3,824元。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由兩造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3條之3、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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