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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318號
法定代理人 蕭國肇
訴訟代理人 童志忠
被 告 林至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含公示送達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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