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小,41,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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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陳一銘
被 告 李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洪郁芳所有車牌號碼8381-NC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承保車輛),於民國99年1月7日停在台中市○○鄉○○路61號前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909-K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不慎撞損原告承保車輛,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之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案由台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員警處理在案。

原告承保車輛所受之損害經修復後,共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8,413元(含稅,零件10,953元、工資17,4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郁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轉彎時只撞到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方,原告請求整部車輛之修理費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計算書、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維修車歷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於巷道內轉彎,理應謹慎緩慢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撞及停放於前方之原告承保車輛,致使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承保車輛,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原告承保車輛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惟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左側多處毀損,修理費用達28,413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部分為何?㈡原告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何?經查:㈠被告雖以其轉彎時只撞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左前方,原告請求整部車輛之修理費用為無理由置辯。

惟觀諸卷內原告提出之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廠之維修車歷、估價單及車損照片,以及肇事後處理員警所拍攝之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原告承保車輛外觀上左前輪鋁圈有擦痕、左前輪前之車頭保險桿有擦痕、左前輪上方板金有擦痕、左側踏板變形且有撞痕,顯見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前方車輪鋁圈及前後側、上側均因受撞擊導致受損無誤。

再參酌卷附估價單及維修車歷記載原告承保車輛所修復之項目為車側踏板零件及更換工資、鋁圈零件及更換工資、左前避震器零件及更換工資、前輪定位工資、左前保桿及左前後視鏡拆裝工資、左前葉子板及左中門皮及左前門內裡板金、前保險桿及左前葉及左前門及左側裙,皆是原告承保車輛左前側之零件及設備,核與上開所認定之受損項目相符,益徵原告承保車輛上開修復項目,確屬因本件肇事而受損至明。

㈡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28,413元 (含百分之5之營業稅)等語,惟其中(含稅)10,953元屬零件費用,不含稅為10,431元。

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依卷附汽車行車執照所載,原告承保車輛係於95年1月13日領照使用,至99年1月7日事故發生日止,使用期間為3年11 月又25天,依上開折舊規定,其計算方式如下:⑴第1年折舊為10,431元×0.369=3,8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第2年折舊為(10,431元-3,849元)×0.369=2,429元;

⑶第3年折舊為(10,431元-3,849元-2,429元)×0.369×=1,532元;

⑷第4年折舊為(10,431元-3,849元-2,429元-1,532元)×0.369×=967元;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654元(10,431元-3,849元-2,429元-1,532元-967元=1,654元),加計未含稅工資費16,629元(以上均未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故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為19,197元(計算式:1,654元+16,629元=18,283元,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後為19,197元)。

㈢從而,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為19,19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兩造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676元(計算式:1,000×19197/28413=676);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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