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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5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伯彰
被 告 劉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請最高定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動用額度3萬元之現金卡貸款契約,被告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貸款期間應按期向原告清償所借款項,且應按筆給付帳務管理費(即提領費)每次100 元,惟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金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領用上開現金卡後,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75,604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5,604元,及自96 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希望能減低利息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綜合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金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兩造既然已於綜合約定書第7條後段明文約定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且該項約定並未違反前揭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限制,故被告辯稱希望能減低利息等語,洵不足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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