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小,61,201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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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小字第61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被 告 何若璇即何阿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本金23,090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

法商佳信銀行嗣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4月20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090元,及自95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惟表示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外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間既然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未依約定向法商佳信銀行清償債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已自法商佳信銀行受讓取得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為民法第318條所明定。

即被告本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

另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4月8日起即未能依前揭約定清償本息,如仍給予被告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顯已有害於債權人;

且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亦不相符;

原告復未同意給予期限利益等情事,是以被告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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