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139,201202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39號
反訴被告 黃朝宗
反訴原告 白子汀
訴訟代理人 白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5,25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反訴駁回。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5,250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一)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聲明: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陳述:1、兩造於民國99年4月7日就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 市○○區○○路4段110號建物之修建工程,以總 價226萬元交由原告承包,有修建工程合約書可 參。

被告嗣於99年8月12日另追加部分工程,要 求原告施作,此部分之追加工程總價為271,310 元。

2、被告嗣於99年12月18日又欲為部分工程項目之追 加,原告乃行報價予被告,但雙方未能談妥,遂 約由原告完成原定工程並經結算清楚後,被告再 另行發包他人施作。

3、原告嗣已依約施作完成,並於99年12月22日造具 決算表(估價單)給被告,但被告卻拒不結算及 點交原物料,反而以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為 由,擅自終止原修建工程合約,並逕自另行雇工 進場施工。

4、依原告所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計算,被告尚有原 工程合約之第5期工程款260,000元及追加減工程 款77,100元未付,雖經原告於100年1月12日發函 催討及聲請調解未果。

為此,原告爰本於兩造間 之系爭修建工程合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訴請 被告給付工程款3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5、反訴答辯要旨:反訴原告所為反訴之主張,並不 合理。

反訴被告之所以無法如期完成一樓地板工 程項目,係因反訴原告數次要求變更設計,且未 定案,反訴被告只能依其指示進行,甚至反訴原 告自行發包車庫、廚房屋頂和一樓不鏽鋼鐵捲門 工程予他人,反訴被告必須配合始能進行。

又浴 廁部分係反訴原告表示僅供淋浴,且先前並無漏 水情事,乃未施作防水,且原估價單亦未有防水 工程之項目,自非屬兩造之約定及同意。

況嗣後 果有施作必要,理應會勘,並另估費用,惟反訴 原告未經點交即使第三人施作而破壞現場,自不 能要求反訴被告承受。

又所謂牆柱有縫隙未接合 部分,係因反訴原告要求騎樓由固定式窗牆改為 活動式窗牆,則活動式窗牆與柱子間自須留有縫 隙,以供日後活動之用。

另外牆石材污損部分, 僅須清洗及修補即可。

再者,反訴被告除代反訴 原告申辦瓦斯管線外,另有在場監工,自得請求 合理費用。

至於反訴原告所稱之廚房及廁所濕式 輕質隔間牆未完成部分,反訴被告已在99年12月 22日之追加估價單中予以扣除22,500元之工程款 ,反訴被告復無未盡工程管理責任之情事,反訴 自無理由,餘如反訴爭點整理之抗辯內容所示。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一)本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2,2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陳述:1、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所約定之內容,原告並未完 工。

被告先後合計給付原告227萬元工程款,已 逾原定之226萬元工程總價。

2、原告所施作之工程,有下列主要之瑕疵: ⑴、浴室漏水。

⑵、牆壁與柱子留有縫隙,而未接合。

⑶、外牆石材有污漬及破損未處理。

⑷、工地廢棄物未清運。

3、因原告未依約履行,且離開臺灣而前去大陸地區 ,並一再要求追加工程費用,被告忍無可忍,乃 於100年1月9日發函原告出面處理。

依被告之計 算,本訴部分之工程款,雖有部分未付,但但應 扣除追減項目,另原告重複計價之項目,亦不應 主張。

4、反訴主張要旨:兩造簽立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時 ,約明完工期限為99年8月31日,但反訴被告延 至99年12月22日仍未完工,致反訴原告情緒深受 影響,爰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及4 個月之房租收入損失。

又反訴被告依原修建工程 合約,向反訴原告收取15萬元之管理費,卻擅自 出國,未盡管理之責,因致工程延宕,自應返還 該15萬元管理費予反訴原告。

再者,反訴被告未 為防水措施,致其所施作之廁所(浴室)有漏水 之情事,經反訴原告函催解決,卻拒不修補,反 訴原告爰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157,681元。

另一 樓外牆窗與柱間留有縫隙未補,且石材污損,反 訴原告爰各按原估價單項次25之外牆石材工程款 之5%即57,500元計算115,000元之損害賠償,餘 如反訴爭點整理之主張內容及卷附求償單(見本 院卷第97頁)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另同第435條第1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本件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逾50萬元,但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程序上爰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1、本件經整理並簡化本訴部分之爭點如下(見本院 卷第304頁背面):┌─────────────────────────────┐│ 本 訴 部 分 │├──────┬───────────┬──────────┤│項 目│ 原 告 主 張 │ 被 告 抗 辯 │├──────┼───────────┼──────────┤│1、原定工程│26萬元 │不爭執 ││ 尾款 │ │ │├──────┼───────────┼──────────┤│2、一樓廁所│15,000元 │不爭執 ││ 內牆及門│ │ ││ 修改 │ │ │├──────┼───────────┼──────────┤│3、一樓廁所│6,840元 │不爭執 ││ 內牆打底│ │ │├──────┼───────────┼──────────┤│4、一樓柱面│24,000元(因被告當初尚│重複計價(原估價單項││ 粉刷 │未確定內部如何裝修,所│次4牆面粉刷) ││ │以原估價單項次4牆面粉 │ ││ │刷並不含柱面粉刷面積)│ │├──────┼───────────┼──────────┤│5、一樓大門│31,500元(因被告沒有表│重複計價(原估價單項││ 第一次門│示門框要如何施作,所以│次25外牆石材) ││ 框石材追│原估價單項次25之細項中│ ││ 加 │並不包含大門門框石材)│ │├──────┼───────────┼──────────┤│6、一樓地板│扣25,920元 │不爭執 ││ 貼磁磚 │ │ │├──────┼───────────┼──────────┤│7、廚房地板│扣9,600元 │不爭執 ││ 打底及貼│ │ ││ 磁磚 │ │ │├──────┼───────────┼──────────┤│8、廚房牆面│扣14,400元 │不爭執 ││ 貼磁磚 │ │ │├──────┼───────────┼──────────┤│9、外牆石材│53,300元(立面圖只示意│重複計價(原估價單項││ 追加山西│用深色石材配合,但原估│次25外牆石材,立面圖││ 黑 │價單項次25之估價細項中│已標示深色石材) ││ │並不包含深色石材之計價│ ││ │) │ │├──────┼───────────┼──────────┤│10、一樓廚│5,000元(原估價時,一 │重複計價(原估價單項││ 房牆拆│樓廚房牆並不拆除,嗣後│次2之柱牆打除及拆除 ││ 除。

│因廚房和車庫欲行打通,│),且原項次13有廚房││ │所以追加,原估價單項次│濕式輕質隔間牆項目,││ │2不含此面牆拆除費用) │如不打除此面牆,豈不││ │ │有兩面牆? │├──────┼───────────┼──────────┤│11、廁所貼│扣6,600元 │不爭執 ││ 磁磚 │ │ │├──────┼───────────┼──────────┤│12、二、三│9,980元(已按面積扣除 │原抗辯重複計價(原估││ 樓廁所│原設計之價格) │價單項次22二三樓陽台││ 窗修改│且被告先前已經表示不爭│門窗),且原有90*60 ││ 追加 │執。

│公分門窗,加大後,亦││ │ │應扣除原本5,760元之 ││ │ │計價,僅得主張4,220 ││ │ │元。

││ │ │惟嗣已不爭執 │├──────┼───────────┼──────────┤│13、舊有不│扣35,000元 │不爭執 ││ 鏽鋼門│ │ ││ 賣出 │ │ │├──────┼───────────┼──────────┤│14、拆除不│15,000元 │不爭執 ││ 鏽鋼捲│ │ ││ 門 │ │ │├──────┼───────────┼──────────┤│15、瓦斯管│19,300元(包含欣中瓦斯│實際金額僅15,440元(││ 安裝費│15,440元、二次手續及現│原告並未告知由其代為││ 用 │場監工費用3,200元、 │申請瓦斯費用需另計價││ │2,600元,合計21,240元 │) ││ │,原告只請求19,300元)│ │├──────┼───────────┼──────────┤│16、樑穿孔│1,200元 │不爭執 │├──────┼───────────┼──────────┤│17、車庫濕│扣22,500元 │不爭執 ││ 式輕質│ │ ││ 隔間牆│ │ │├──────┼───────────┼──────────┤│18、管理費│10,000元 │不同意 ││ 及什項│ │ ││ 費 │ │ │└──────┴───────────┴──────────┘2、本院就兩造有爭執之本訴項目,分別判斷如下: ⑴、本訴項目4「一樓柱面粉刷」部分: A、依卷附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系爭修 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頁)觀 之,「工程內容」載明為:「詳估價單 三張」。

B、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99年3月31日 估價單第四項次(見本院卷第7頁)列 有:牆面粉刷、單位數量58㎡、單價 380元、複價22,040元之內容。

C、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上述99年3月3 1日估價單第五、六、七、八、九項次 (見本院卷第7頁)列有:八支柱植筋 、八支柱鋼筋綁紮、八支柱模板、八支 柱預拌混凝土、八支柱逆打工法等項目 。

並未列計八支柱面之粉刷項目。

D、原告嗣於99年12日22日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結算追加工程 款,並於第三項次中增列:1F柱面粉 刷,單位數量40㎡、單價600元、複價 24,000元之內容。

E、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 頁)所記載之「合約總價」為「全部工 程總價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整」,並 無「按實作數量」計算之約定。

則未列 計於原修建工程合約書所附之99年3月3 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0頁以下) 內之工程項目,自非屬原工程之合約範 圍,嗣後如有施作之合意及事實者,即 應認屬工程項目之追加。

F、依被告於101年1月12日所提出之陳報狀 所示(見本院卷第298頁),被告實際 丈量系爭工程之牆面粉刷面積為23.98 ㎡及33.14㎡,合計為57.12㎡,另一樓 八支柱面之粉刷面積實際丈量面積為33 .82㎡,此為原告所未爭執。

G、上開合計57.12㎡之牆面粉刷實作面積 (不含一樓八支柱面之粉刷面積),與 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99年3月31日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四項次所 列之牆面粉刷數量58㎡,極為接近。

客 觀上足認99年3月31日估價單第四項次 所列牆面粉刷數量58㎡之工程項目,應 不包括一樓八支柱面之粉刷項目在內, 否則該份99年3月31日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7頁)第四項次所列之牆面粉刷數 量,即應列計90㎡以上之數量始為合理 。

本院揆諸上開各情,因認99年3月31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四項次 所列之「牆面粉刷」工程項目並不包含 一樓八支柱面之粉刷項目在內,被告所 抗辯重複計價一語,並非可採。

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一樓八支柱面之粉刷項目之 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H、原告固提出99年12月22日工程追加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20頁)以結算一樓八支 柱面之粉刷工程款數量為40㎡、單價60 0元、複價24,000元。

惟依被告所實際 丈量系爭工程之一樓八支柱面之粉刷面 積為33.82㎡(見本院卷第300頁),並 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原告確認,原告對之 並不爭執。

是系爭工程之一樓八支柱面 粉刷面積即應以33.82㎡計算。

又系爭 八支柱面均為平面,有卷附之照片(見 本院卷第69頁)可參,其柱面粉刷與牆 面粉刷之性質及難度,差異不大,原告 復未提出所列計柱面粉刷工程單價600 元之合理計價依據。

本院因認此部分柱 面粉刷之單價,應比照原牆面粉刷之單 價380元計算。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 一樓八支柱面粉刷工程款應為12,852元 (計算式:33.82㎡×380元=12,851.6 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⑵、本訴項目5「一樓大門第一次門框石材追加 」部分: A、依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99年3月31 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第二十五 項次列有:外牆石材、單位數量一式、 單價1,150,948元、複價相同之內容。

另於99年3月31日估價單第三頁(見本 院卷第9頁)列舉外牆石材之詳細內容 為: 1.霞紅柱墩線板。

2.霞紅柱墩飾板。

3.霞紅柱墩自然面。

4.霞紅飛簷線板。

5.霞紅角材。

6.霞紅荔枝面。

7.青斗石雕刻板。

8.霞紅一樓窗飾板。

9.霞紅一樓窗飾板。

10.加工1/2圓。

11.加工平面磨。

B、原告嗣於99年12日22日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結算追加工程 款,並於第四項次中增列:一樓大門第 一次門框石材追加,單位數量9M、單 價3,500元、複價31,500元之內容。

C、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 )所記載之「合約總價」為「全部工程 總價新台幣:貳佰貳拾陸元整」,而未 列計於原修建工程合約書所附之99年3 月3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10頁)內 之工程項目,自非屬原工程之合約範圍 ,嗣後如有施作之合意及事實者,即應 認屬工程項目之追加。

D、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頁 )所記載之「契約文件」,除工程估價 單外,另有工程設計施工圖表。

另依卷 附之外牆石材正立面、剖面圖及示意圖 (見本院卷第10頁、第168頁)所示, 系爭修建工程之外牆石材,乃指建物之 正立面及剖面,並不包含位處騎樓內之 一樓大門門框石材(見本院卷第70頁、 第285頁)在內,否則即應另有大門門 框石材之圖面附於原修建工程合約書之 內,始為合理。

本院揆諸上開各情,因 認99年3月3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 頁)第二十五項次所列之「外牆石材」 工程項目並不包含一樓大門門框石材在 內,被告所抗辯重複計價一語,並非可 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樓大門門框石 材之追加工程款,應屬有據。

E、原告提出99年12月22日工程追加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0頁)以結算一樓大門門 框石材之工程款,並以單價3,500元計 算。

原告雖未提出事先曾經被告同意以 3,500元計價之合理依據,惟參考卷附 大門門框之石材結構與尺寸及其造形為 另經加工處理之藝術造形(見本院卷第 70頁、第285頁),再參諸卷附報價單 所示石材單價,係因石材之尺寸、規格 、大小及加工之細緻度而有所差異,另 窗飾板之單價為3,675元、3,940元、大 門第二次門框石材追加之單價為4,200 元等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一樓大門門 框石材之單價以3,500元計算,尚屬合 理。

從而,原告請求一樓大門第一次門 框石材追加工程款31,500元(計算式: 9M×3,500元=31,500元),為有理由 。

⑶、本訴項目9「外牆石材追加山西黑」部分: : A、如前所述兩造所不爭執而為真正之99年 3月31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9頁)第 二十五項次列有:外牆石材、單位數量 一式、單價1,150,948元。

B、原告嗣於99年12日22日提出工程追加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結算追加工程 款,並於第八項次中增列:外牆石材追 加山西黑,單位數量82才、單價650元 、複價53,300元之內容。

C、查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契約 文件」,除工程估價單外,另有工程設 計施工圖表。

而依卷附之外牆石材正立 面及剖面圖(見本院卷第10頁)所示, 系爭修建工程之外牆石材,包含建物正 立面及剖面,設計圖上已標示「深色石 材」之位置,其面積於系爭修建工程合 約書簽立時,亦無當時不能或無從計算 之情事,原告復未能證明其上原所記載 之「外牆石材」「一式」並不包括系爭 外牆石材中之「山西黑」之「深色石材 」在內,否則即應於圖面上另行附註「 深色石材尚未計價」意旨,始為合理。

本院揆諸上開各情,因認「外牆石材追 加山西黑」一項,應為99年3月31日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7-10頁)第二十五項 次所列之「外牆石材」工程項目所含括 在內,被告所辯重複計價一語,應屬有 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外牆石材追加 山西黑」之追加工程款53,300元,尚非 有理。

⑷、本訴項目10「一樓廚房牆拆除」項目: A、依卷附99年3月31日之工程估價單(見 本院卷第7頁)所示,項次二列有「柱 牆打除及拆除」項目,另項次十三列有 「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項目。

B、原告雖主張原估價時,一樓廚房之牆壁 並未設計拆除,嗣因廚房與車庫欲行打 通,始行追加「一樓廚房牆拆除」項目 云云。

惟並未提出項次十三所列「廚房 濕式輕質隔間牆」位置,與其所主張追 加之「一樓廚房牆拆除」位置,有何差 異之證明?況被告為中醫師,並非營建 專業人士,其將系爭建物之修建工程交 由原告估價修建,原告既為從事營建之 人士並出具卷附之估價單予業主,本負 有詳為規劃及報價之義務。

則對估價單 所載之工程內容或範圍,如有不明或疑 義,即應為有利於業主之解釋,否則如 全依承攬人嗣後之主張而限縮原估價單 所載之工程內容或範圍,將形成不利於 業主控制預算,自非公允。

本院因認此 部分5,000元之「一樓廚房牆壁打除」 項目,應為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 )項次二之「柱、牆打除及拆除工程含 清運」項目所含括在內,而不得再為追 加工程款之主張。

⑸、本訴項目15「瓦斯管安裝費用」項目: A、按瓦斯管之安裝,乃係由原告代被告向 訴外人欣中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施作 ,而非原告自身為之,核其性質,乃屬 系爭修建工程之附隨代辦事項。

B、原告雖主張此部分費用包括: 1.欣中瓦斯之收費15,440元。

2.二次手續費用3,200元。

3.現場監工費用2,600元。

C、但查,除其中之欣中瓦斯收費15,440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其餘之「二次手續 費」及「現場監工費」,原告並未事先 向被告告知並為估價,加以原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二十七中已列計 有「管理費及什項費」150,000元。

揆 諸上開對估價單所載之工程內容或範圍 ,如有不明或疑義,即應為有利於業主 之解釋。

本院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瓦斯管安裝費用」,僅以其中15 ,440元為合理,其餘「二次手續費」及 「現場監工費」,尚乏請求依據。

⑹、本訴項目18「管理費及什項費」部分: A、系爭修建工程合約書之原定總價為2,27 1, 678元,內含管理費及什項費150,00 0元及保險費12,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 ),核其管理費及什項費約為原估價單 所示之工程款之7%。

B、依上開各情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追加工程款計為107,812元(計算 式:15,000元+6,840元+12,852元+31,5 00元+9,980元+15,000元+15,440元+1,2 00元=107,812元)。

如按原估價單所 示之管理費及什項費計算比例,則追加 項目合理之管理費及什項費應為7,547 元(計算式:107,812元×7%=7,546.8 4元)。

⑺、依上各情計算,原告原有260,000元之預定 工程期款未領,惟經扣除上述追減項目之工 程款114,020元(計算式:25,920元+9,600 元+ 14,400元+6,600元+35,000元+22,500元 =114,020元,再加計上述追加項目工程款1 07,812元及追加項目合理之管理費及什項費 7,547元,則原告依系爭修建工程合約關係 ,本訴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 261,339元(計算式:260,0 00元-114,020 元+107,812元+7,547元=261,339元)。

原 告所為本訴主張,原於此金額範圍內,本為 有理,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另為反訴之提起 及抵銷之抗辯,另詳下述。

3、本件經整理並簡化反訴部分之爭點如下:┌─────────────────────────────┐│ 反 訴 部 分 │├──────┬───────────┬──────────┤│項 目│ 反 訴 被 告 抗 辯 │ 反 訴 原 告 主 張 │├──────┼───────────┼──────────┤│1、浴室(廁│不同意。

│157,681元。

││ 所)漏水│原估價單之價格本即不含│內含 ││ 重做 │防水費用在內,且打底後│⑴、廁所牆面及地板拆││ │有先試水未漏才施作。

│ 除工程與清運39,6││ │另廁所僅地板有改過,牆│ 00 元。

││ │面應未拆除重作。

│⑵、二、三樓廁所牆面││ │如有漏水,亦應通知反訴│ 打除及打底36,000││ │被告會同勘驗。

│ 元。

││ │ │⑶、廁所貼磁磚25,200││ │ │ 元。

││ │ │⑷、廁所地板打底2,00││ │ │ 0元。

││ │ │⑸、磁磚減縮為49,981││ │ │ 元(原為54,881元││ │ │ ,扣除49,00元之 ││ │ │ 填縫劑) │├──────┼───────────┼──────────┤│2、廁所濕式│此部分應係將原有陽台縮│7,500元(原估價單項 ││ 輕質隔間│小,而非施作隔間 │次11) ││ 牆未完成│ │ │├──────┼───────────┼──────────┤│3、廚房濕式│反訴被告雖未施作,但已│80,000元(原估價單項││ 輕質隔間│在99.12.22追加估價單中│次13) ││ 牆未完成│扣除22,500元。

│扣除之22,500元係車庫││ │原估價單項次13及15之濕│之濕式輕質隔間牆,並││ │式輕質隔間牆因施工變化│非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 │過大,乃合併計算而改列│,且兩項工程面積合計││ │為99.12.22追加估價單之│為46平方公尺,反訴被││ │項次17 │告僅扣除9平方公尺 │├──────┼───────────┼──────────┤│4、一樓固定│反訴原告要求一樓騎樓改│57,500元(按原估價單││ 窗與牆柱│為活動牆,因此留有隙縫│項次25之5%計算) ││ 隙縫未接│,但靠馬路一側反訴被告│ ││ 合 │有施作包覆 │ │├──────┼───────────┼──────────┤│5、外牆石材│可藉由清洗及修補方式處│57,500元(按原估價單││ 污漬未處│理,費用僅需3,000元左 │項次25之5%計算) ││ 理及破損│右 │ │├──────┼───────────┼──────────┤│6、廢棄物及│已清除,有周軒企、蔣苑│25,000元 ││ 溝泥未清│珍可證 │ ││ 除 │ │ │├──────┼───────────┼──────────┤│7、未盡管理│不同意 │150,000元(扣原估價 ││ 責任 │ │單項次27) │├──────┼───────────┼──────────┤│8、工程延誤│99年8月31日之完工期日 │300,000元 ││ 之精神損│約定僅指外牆完工,至於│ ││ 失 │屋內工程並未約定完工期│ ││ │限 │ │├──────┼───────────┼──────────┤│9、工程延誤│外牆與內部須分別施作,│240,000元(原可自100││ 所致生之│另因被告自行找工人施作│年7月10日起至105年7 ││ 租金收益│內部,乃須配合,且有追│月9日止將系爭房屋出 ││ 損失 │加,才未於99年8月31日 │租他人,每月租金6萬 ││ │完工 │元,但因工程延誤,致││ │ │遭解約,爰請求4個月 ││ │ │之租金收益損失) │└──────┴───────────┴──────────┘4、本院就兩造有爭執之反訴項目,分別判斷如下: ⑴、反訴項目1「浴室(廁所)漏水重做」部分 : A、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 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 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另工作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 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又承攬人不於前條 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 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 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

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 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 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 約。

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4 94條、及第495條定有明文。

B、經查,依卷附99年3日31日之工程估價 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十及十二所 示,反訴被告應行施作廁所地板打底及 貼磁磚之承攬工作。

又廁所(浴室)之 使用態樣為大量用水之處所,為免有滲 漏水之情事發生,廁所(浴室)之壁面 及地板應另為防水之措施,此為工程上 理應考量之事項。

另證人周軒企證述: 「我是負責系爭建案的泥水的工作…二 、三樓的廁所內部在我進場的時候原本 就有磁磚,因為要做變更,所以我再把 他敲掉作水泥粉光打底…原告(即反訴 被告)沒有跟我說要如何施作,在我的 認知,廁所浴室的地面打底應該是要做 防水,但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並沒有 叫我作防水,至於原因為何我不清楚, 我並沒有作防水的處理…」(見本院卷 第247頁背面)。

C、反訴被告自承當初有「試水」,因未見 有漏水情形,乃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 第173頁)。

另證人周本賢(受反訴原 告所委請進場修補瑕疵及接手未竟工程 之人員)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 我的師傅在二樓廁所清洗刷子,卻發現 漏水的地方是在一樓的屋頂,發現一樓 的頂板有漏水的狀況,因此被告就請我 針對漏水的部分追加處理,我的施作方 式是將二樓三樓廁所的地面予以打除, 先施作第一度防水,再做水泥打底,再 做二度防水,再以益膠泥張貼地磚,我 施作的項目是地面…」(見本院卷第20 6頁以下)。

D、依上情觀之,反訴被告所承攬施作之廁 所地板打底及貼磁磚工作,確有因其未 考量廁所(浴室)之使用態樣及施作必 要之防水措施而致生滲漏水之情事。

而 反訴被告為從事營建之專業人士並由其 出具估價單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本負 有詳為規劃及報價之義務,本件復無定 作人即反訴原告有指示不適當之情事, 則反訴被告對所估價之廁所(浴室)之 施作工法,如有未盡詳明之處,或日後 有漏水之虞,本應對反訴原告詳為說明 ,而不應未一併估算防水項目,再於日 後以未估算防水項目為由而聲稱不負漏 水之瑕疵責任,並以原估價單未記載施 作防水項目為由而拒絕處理。

則反訴被 告對反訴原告因反訴項目1「浴室(廁 所)漏水重做」部分所生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金額以必要之修補 費用計算之。

E、依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其委請證人周本 賢處理系爭浴室(廁所)漏水工程之估 價單所示,拆除反訴被告原所施作之二 、三樓廁所牆璧及地板之磁磚,並施作 防水及重新打底及鋪貼新磁磚之工資, 所支出之費用計為25,000元(見本院卷 第217頁),再加計壁、地磚材料8,658 元、地磚材料5,760元(見本院卷第216 、218頁),則反訴原告此項請求以39, 418元為合理,反訴原告按兩造間原有 之估價單所示內容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157,681元,尚屬過高。

⑵、反訴項目2「廁所濕式輕質隔間牆未完成」部 分: A、依卷附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1 1所示,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施作「廁 所濕式輕質隔間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並未施作,則反訴原告就其已依約施 作完成此項工程項目一節,應負證明之責 。

B、反訴被告雖辯稱此部分乃係將原有陽台縮 小,而非施作隔間云云,但未提出相關工 程圖說以資為證,所辯尚非可採。

是反訴 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扣還此一項目之工程 款7,500元,為有理由。

⑶、反訴項目3「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未完成」部 分: A、依卷附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1 3所示,反訴被告應為反訴原告施作「廚 房濕式輕質隔間牆」。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 被告並未施作,則反訴原告就其已依約施 作完成此項工程項目一節,應負證明之責 。

B、反訴被告並不否認並未施作此一工程項目 ,惟辯稱已在99年12月22日之追加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0頁)中扣除22,500元。

並另謂: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 次13及16之濕式輕質隔間牆,因施工變化 過大,乃合併計算而改列為99年12月22日 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0頁)之項次17 所示云云。

C、但查,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1 3及16分別列計「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8 0,000元及「車庫濕式輕質隔間牆」35,00 0元二個工程項目,足見二者並非同一工 程項目。

反訴被告雖謂原估價單(見本院 卷第7頁)所示「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 與99年12月22日追加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20頁)「車庫濕式輕質隔間牆」二者係屬 同一,但並未提出相關工程圖說資供所辯 「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與「車庫濕式輕 質隔間牆」二者為同一工程項目之證明。

則其以項在99年12月22日(見本院卷第20 頁)之追加估價單中曾扣除22,500元之「 車庫濕式輕質隔間牆」為由,抗辯原估價 單中項次13所列計之「廚房濕式輕質隔間 牆」80,000元工程款,不得再予扣還云云 ,尚非可採。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扣還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中項次1 3「廚房濕式輕質隔間牆」工程款80,000 元,為有理由。

⑷、反訴項目4「一樓固定窗與牆柱隙縫未接合」 部分: A、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所施作之一樓「固 定窗」與牆柱間有隙縫未接合為由,主張 按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25「 外牆石材」之工程款1,150,948元之5%計 算扣款57,500元云云。

B、經查,依卷附99年8月12日之工程估價單 (見本院卷11頁)所示,系爭工程之一樓 原固為「固定窗」之設計,但嗣已由兩造 合意變更為「活動窗」。

另證人周軒企亦 證述:「我是負責系爭建案的泥水的工作 …在我施工的過程是有聽原告講過騎樓的 部分是要作活動的,他指的就是長邊外牆 騎樓的外側柱子間要做窗戶,怕被檢舉, 所以要做活動的…」(見本院卷第247頁 背面)。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有 理。

⑸、反訴項目5「外牆石材污漬未處理及破損」部 分: A、依卷附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外牆石材照片( 見本院卷第77-78頁)觀之,系爭工程之 外牆石材固有少許污漬或缺損。

B、反訴原告雖主張按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頁)項次25「外牆石材」之工程款1,150 ,948元之5%計算扣款57,500元云云。

惟查 ,證人徐筆盛到庭結證:「…當初石材的 部分是原告(即反訴被告)來和我們接洽 ,我有送樣品給原告挑選,確定之後我們 有派人到現場丈量,然後向大陸下單製作 及切割石材…石材因為是天然的東西,難 免有些色澤會有差別,也可能因為運送而 導致有缺角。

如果石材斷裂就不能使用, 如果是小缺角,我們可以用零星的石材切 割補上去…石材交付之後,我也負責石材 的安裝…卷附照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 張石材有瑕疵的部分,色澤黃黃的部分應 該是石材鐵質比較重,遇到水產生銹蝕, 該部分可以用藥水把他洗掉,另外有點缺 角的部分可以用美容的,至於咖啡色的銹 蝕,都可以用藥水來處理…」(見本院卷 第247頁)。

C、是依證人上開證言,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此 部分外牆石材瑕疵,可藉由修補及清洗而 予以處理。

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所主張按 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25「外 牆石材」之工程款1,150,948元之5%計算 扣款57,500元之依據。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非有理。

⑹、反訴項目6「廢棄物及溝泥未清除」部分: A、依卷附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頁)項次 二十六所示,反訴被告本負有於工程完工 時應將現場之廢棄物予以清運之義務,並 計價14,000元。

B、兩造前於99年12月間因對追加工程款之內 容有所爭執,並協議終止系爭修建工程合 約,其後則由反訴原告另行委請證人周本 賢接續施作及修補瑕疵。

C、證人徐筆盛證述:「…我也負責石材的安 裝,因此我有陸續去過工地…在施工的過 程裡面,材料都放在一樓的內部,因此裡 面堆置了很多材料。

包裝石材的木箱,我 們施作完畢之後就把他運走了,剩下零碎 廢棄的石材我們也都有一併的把他收走了 …」(見本院卷第247頁)。

D、證人周軒企證述:「我是負責系爭建案的 泥水的工作… 我退場的時候,大概運走 了1.75噸卡車的垃圾…」(見本院卷第 248頁)。

E、證人蔣苑珍則結證:「我們公司承作輕隔 間…隔間的材質是水泥板,板材是載運過 去再組合。

我們所施作的材料,灌水泥之 後就會全部載運走了…在我們業界的習慣 ,我們都只會收走我們自己的垃圾…」( 見本院卷第248頁)。

F、證人林金德證述:「本件建案我是負責磁 磚的施工,我是原告下包的班底…。

我是 作外牆長邊轉進去之後的外牆磁磚及二、 三樓的浴室廁所全部的磁磚…我去的時候 牆壁的磁磚已經做了一半左右,誰做的我 不清楚,我接續把他做完。

當初找我來的 時候原告就直接告訴我要做二、三樓的兩 間浴室及外牆磁磚的張貼,我是負責施工 不帶料。

切割的磁磚及廢棄的磁磚,我都 直接放在現場,並沒有把他帶走,外牆的 部分也是… 當時我所留下來的廢棄磁磚 垃圾大約兩三個肥料袋左右」(見本院卷 第248頁背面及249頁)。

G、證人林政耀證述:我負責二、三樓室內扣 除浴室的地板以外的其他地面磁磚,不包 含樓梯…我進場的時候,浴室的牆壁已經 貼好了,外牆正在張貼石材…我施工剩餘 的磁磚都會用袋子把他拿到一樓來。

平均 每層樓大約都會剩餘十幾袋的廢棄垃圾, 不過,不是每袋都裝滿,我們都是裝一裝 就拿下來,我沒有清理,因為那部分不在 我的承攬範圍內…我去修補的時候…,一 樓還剩下什麼東西我不記得了,但是我堆 置的一袋袋的垃圾都已經不在了,還有沙 子及水泥。

我去修補的時候是什麼日期我 忘記了。

我進場施作時,二、三樓的地面 並沒有放置其他的任何東西妨礙我的施作 ,印象中好像是一些壞掉燈具、數量不是 很多,我有把他拿到浴室去,(提示99年 12月23日浴室之照片)證物四照片裡面的 東西的確是我進場的時候浴室的狀況,有 部分的物品是我拿進去的,部分的是原本 就在裡面了,我離開的時候並沒有再去動 他。

回來修補的時候,我不記得還在不在 ,我沒有去注意他…」(見本院卷第249 頁及背面)。

H、反訴原告所委請「收尾」之證人周本賢證 述:「其他證人他們所說清理垃圾的情形 ,應該都只有概略的清理而已,被告(即 反訴原告)請我們施作的時候,我們才作 全面的清理」(見本院卷第249頁背面) 。

I、揆諸上開各情,足見反訴被告所屬之部分 下游廠商,雖有概略清理自身施作過程中 所遺留之廢棄物,但仍有部分下包並未清 除其工程廢棄物。

加以反訴被告乃係因與 反訴原告提前合意終止系爭修建工程合約 ,自未能依卷附原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頁)項次二十六所示將現場之廢棄物全 數予以清運。

本院參諸原列計估價費用為 14,000元,反訴被告曾為部分廢棄物之清 運,反訴原告所委請之證人周本賢所處理 之廢棄物及溝泥清除項目,應有部分廢棄 物為嗣後追加工程所致生等情,因認反訴 原告此部分廢棄物清運及溝泥清除之主張 ,以7,000元為合理。

⑺、反訴項目7「未盡管理責任」部分: A、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盡工程管理之責任 為由,而主張扣還原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7頁)項次27所示之「管理費及什項費」1 50,000元。

B、經查,原估價單所列各項工程項目,除其 中少部分之項目如濕式輕質隔間牆、一樓 地板貼磁磚、廚房地板打底及牆面貼磁磚 等項目外,其餘項目大致完成。

因此,反 訴原告主張扣還全數之「管理費及什項費 」150,000元,顯非合理。

本院參諸各該 工程項目之完工情形及比例,因認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以20,000元為適當。

⑻、反訴項目8「工程延誤之精神損失」部分: A、反訴原告主張因工程延誤致其精神受損, 爰請求精神損失300,000元云云。

B、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 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 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是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C、兩造間所生之系爭修建工程合約爭議,係 屬財產上之糾紛,非屬人格權之侵害,是 反訴原告以工程延誤為由,訴請反訴被告 給付精神損失300,000元,並非有據。

⑼、反訴項目9「工程延誤所致生之租金收益損失 」部分: A、卷附合約書第六條所示(見本院卷第5頁 ),工程期限記載:「九十九年四月七日 簽約六月初石材進場八月三十一日完工」 。

B、上開完工期限之約定,並未限縮僅指外牆 完工,亦無外牆工程與內部裝修不能同時 進行之限制。

C、兩造曾於99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11頁 )就系爭工程之一樓固定窗變更為活動窗 、另追加二、三樓廁所牆打除及打底、一 樓倒吊打除、二、三樓地板水泥砂漿打除 及背面牆貼二丁掛磚、一、二、三樓樓梯 打除貼磁磚等項目(見本院卷第13-17頁 )。

D、參諸上情,原定之99年8月31日完工之期 限,自應予以延長,始屬合理。

爰考量原 定工期約為五個月、99年8月24日已完成 石材安裝、99年9月16日完成內牆(見本 院卷第5頁付款辦法所示),反訴原告並 未有所異議且為該第(四)期30萬元工程 款之給付,本院因認合理之工期應自99年 8月12日起再展延三個月,即至99年11月1 2日前完工為合理。

E、反訴被告嗣於99年12月18日提出工程追加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未獲反訴原 告同意,兩造並終止系爭修建工程合約。

依此觀之,本院因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 遲延完工日數應為36日(即99年11月13日 起至99年12月18日止)。

F、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遲延完工為由,請求 違約賠償,並聲稱原可自100年7月10日起 至105年7月9日止將系爭修建後之建物出 租他人,每月租金6萬元,因工程延誤致 與第三人解除租約,爰請求4個月之租金 收益損失240,000元云云。

惟查,反訴原 告與反訴被告於99年12月間終止系爭修建 工程合約後,嗣即將建物交付證人周本賢 接手整修,並於三個月左右之工期即約10 0年三月間完工(見本院卷206頁背面), 而反訴原告之配偶與訴外人李秀貞係於10 0年5月23日簽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始期 為100年7月10日,核屬證人周本賢接手整 修完畢之後,則反訴原告之配偶與訴外人 李秀貞嗣後解約之緣由,應非源於反訴被 告未於99年11月12日前完工之故。

是反訴 原告所主張按上開租賃契約所示之4個月 之租金收益損失240,000元,計算逾期完 工之違約賠償,尚非有據。

本院審酌反訴 被告逾期完工之長短、未完成之工程項目 多寡及一般工程違約之違約金計算標準, 認本件反訴被告逾期完工之損害賠償,以 按日依原約定工程款2,271,678元之千分 之1.5計算始為合理。

依此計算,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以122,671元為合理(計算 式:2,271,678元×1.5÷1000×36日=12 2,670.612元)。

⑽、依上開各情計算,反訴原告所得主張扣還之工 程款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計為27 6,589元(計算式:39,418元+7,500元+80,000 元+7,000元+20,000元+122,671元=276,589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修建工程合約關係,本訴部分本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261,339元,另反訴原告之反訴所得主張扣還之工程款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賠償,計為276,589元。

經為抵銷後,原告已無本訴工程款可得主張,而反訴原告則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250元。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3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給付902,226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5,25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所為反訴之主張,則非有據,予以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為反訴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