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34,2011040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古金寬
原 告 王莉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律師
被 告 蔡彥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系爭本票)向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業已罹於時效,爰訴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依原告提出之清償證明記載,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經核閱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卷證,系爭本票之發票地為台中市○里區○○路142-17號,係屬本院轄區,本院具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

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故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起3年內對本票之發票人行使票據權利,否則其票據權利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5年3月23日、95年6月28日及95年10月30日)至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日,業已逾越三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424號卷證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有關罹於時效之抗辯未置異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系爭本票既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3條之3,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提示日    │ 票號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
│ 1. │ 古金寬   │ 95年3月23月│ 40,000元 │未記載視為│ 95年3月23日  │ 395059 │
│    │          │            │          │ 見票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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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王莉    │ 95年6月28日│100,000元 │未記載視為│ 95年6月28日  │ 103561 │
│    │ 古金寬   │            │          │ 見票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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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王莉    │95年10月30日│280,000元 │未記載視為│ 95年10月30日 │ 357632 │
│    │ 古金寬   │            │          │ 見票給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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