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355,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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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55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楊承炎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被 告 李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玖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5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料,被告自91年3月15日起至100年8月23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28,964元(其中216,675元為消費款)未為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兩造間既已成立信用卡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持卡消費後未依約定向原告清償,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4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合計2,550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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