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36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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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69號
原 告 林展銘
訴訟代理人 林淑子
被 告 陳鴻貴
童鼎皓
陳弘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1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鴻貴、童鼎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9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70元,由被告陳鴻貴、童鼎皓連帶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鴻貴、童鼎皓如以新臺幣69,9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00元。

另陳述:被告陳鴻貴於民國100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5段49號3樓頂從事焊接鐵架工程,被告陳弘義為該49號建物之屋主,被告童鼎皓為施工業主,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開啟原告所有之同路段47號屋頂施工,另本應做好工安,注意施工過程中防火防護,電焊過程應避免火星觸及其他易燃物品,竟未注意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施工人員即被告陳鴻貴電焊中之火星,噴落至原告所有之同路段47號住處頂樓增建建物內,引燃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塑膠材質洗手台,發生火災,除燒燬該塑膠材質洗手台外,並致原告建物之頂樓木質樑著火,另牆壁、地板及室內裝璜等易燃物火災,屋頂之烤漆板內側之鋁箔隔熱材料破損。

災後又再行施工,一再踐踏原告所有47號建物之屋頂,造成漏水。

原告所有之上開47號建物係於100年元月26日始全新整修完工,因上開火災致原告屋內髒污,佛堂污損,被告更未將所造成之損害修繕完畢,被告陳鴻貴且經鈞院判處公共危險罪刑確定(100年度易字第2057號),而原告之父母高齡76歲及73歲,更因火災而受驚嚇,為此,原告爰訴請被告連帶賠償469,700元(內含房屋修繕費319,700元及精神慰藉金150,000元)。

二、被告共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另陳述:被告陳鴻貴固有於電焊過程中,因火星噴落至原告上開47號住處頂樓內,因而引燃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塑膠材質洗手台,並致生火災而為法院以上開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但原告指稱之損害內容並不正確,原告應僅受有洗手台焚毀、部分牆面及地磚燻黑、二片屋頂烤漆板之鋁箔隔熱材料破損等損害,依被告找人估價結果,合理之費用應為:洗手台3,600元、牆壁及地磚打除換新清潔15,000元、二片屋頂烤漆板3,000元。

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並非合理,亦無支出單據可供證明,另精神慰藉金之請求,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原告以其父母受驚嚇為由,而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於法無據。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弘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就被告陳弘義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⑴、經查,被告陳弘義將其所有之上開49號3樓屋頂 整修工程交由被告童鼎皓承攬,被告陳鴻貴則為 被告童鼎皓所雇用之施工人員。

被告陳鴻貴於10 0年2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上開49號建物屋頂 ,從事屋頂鐵架焊接時,原應注意施工過程中避 免火星觸及其他易燃物品,竟疏未注意或採取任 何防護措施,不慎使火星噴落至隔壁(即臺中市 龍井區○○路○段47號)原告住處頂樓內,引燃 原告所有置放該處之塑膠材質洗手台,因而發生 火災,並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陳鴻貴並經本院10 0年度易字第205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一節,有 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證可稽,信 屬實在。

⑵、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侵權 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 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 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另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 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定: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

此一規定含有證明責任規範存在價值 ,損害額證明極度困難時,法院基於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結果,仍不能獲得損害賠償額確信時 ,俾使權利容易實現,減輕損害額證明之舉證責 任。

⑶、本件被告陳鴻貴受僱於被告童鼎皓,其於100年2 月23日下午2時10分許從事屋頂鐵架焊接時,竟 疏未注意或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使電焊火星噴 落至原告住處之頂樓內,引燃原告所有置放該處 之塑膠材質洗手台,並致生火災。

則被告陳鴻貴 所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陳鴻貴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另被告童鼎皓為被告陳鴻貴之僱用人, 其雖辯稱有事先注意原告頂樓有無裝潢云云,但 並未具體舉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事證,是被告 童鼎皓身為被告陳鴻貴之僱主,對被告陳鴻貴執 行職務上之疏失,基於其與被告陳鴻貴間之僱傭 關係,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⑷、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69,700元,內含修繕 費319,700元及精神慰藉金150,000元。

但查:依 上開刑事卷宗所附之火災事故資料、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示,此次火災除燒燬洗手台一個外, 原告房屋頂樓之主要構成部分即樑、柱、屋頂及 支撐壁等,並未為火勢所波及,亦無坍塌、傾圮 情事,而未達燒燬程度,僅北側牆壁有受燒煙燻 變色情形。

另依本院履勘現場勘驗結果,原告建 物三樓起火點正上方之鋁箔材質(烤漆板內側) 有受熱剝落情形,屋頂原有之木頭屋簷及橫樑並 未遭火災燒燬,屋頂鐵架有明顯之鏽痕,水龍頭 下方之地磚有些許燻黑色澤,佛堂入口上方之鋁 箔材質亦有破損情形,水龍頭旁之矮牆以手敲擊 有空洞之聲音,佛堂內側門框上方、後方及通往 水塔之入口處留有咖啡色痕跡,佛堂地面並無明 顯受損跡象,供桌花瓶則有灰黑色之燻痕。

本院 因認原告明確受有下列損害: 1、洗手台燒毀。

2、部分樓梯矮牆受熱膨脹空心。

3、部分水泥牆面燻黑。

4、部分地磚燻黑。

5、部分佛堂內牆面及器具留有咖啡色燻痕。

6、部分屋頂烤漆板內側鋁箔隔材料受熱剝落。

⑸、兩造針對屋頂烤漆板之內側鋁箔隔熱材料受損面 積,固另有爭執。

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尚非鉅 大,如送請專業機構派員鑑定,將致生不利於兩 造之額外鑑定費用,兩造復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 。

本院參酌上開規定、兩造所分別提出之工程估 價單、損害照片、現場受損情形、面積、少量工 程之計價慣例及原告屋頂之烤漆板原即為二手材 料等情,綜合判斷,因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童鼎 皓及陳鴻貴二人連帶賠償房屋修繕之合理賠償金 額計為69,900元,內容如下: 1、洗手台一個3,900元。

2、樓梯矮牆受熱膨脹空心及水泥牆面燻黑打除 粉光處理15,000元。

3、20×20公分地磚打除重鋪6,000元。

4、佛堂內部牆面水泥漆粉刷15,000元。

5、屋頂烤漆板拆換吊車5,000元、烤漆板拆換 15,000元。

6、災後清潔費用5,000元。

7、後續修繕清潔費用5,000元。

⑹、原告雖另謂因被告在其屋頂上踩踏因致房屋漏水 云云,惟並未提出證據資供證明其因果關係。

又 其另以家中有年老父母遭受驚嚇為由,主張精神 慰藉金15萬元之賠償。

惟按,民法第18條規定: 民法第18條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 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 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 或慰撫金。

是人格權受損害者,以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兩造間所 致生之火災事故損害爭議,係屬財產上之糾紛, 非屬原告之人格權受有侵害。

則原告以家中父母 受有驚嚇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精神損害賠償15萬 元,亦非有據。

⑺、原告另主張被告陳弘義應就上開火災事故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查,被告陳弘義與被告童鼎 皓及陳鴻貴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陳弘義 係與被告童鼎皓成立承攬契約,而將屋頂裝修工 程交付被告童鼎皓承包,惟相關工程之設計及施 作,均由被告童鼎皓及陳鴻貴負責。

被告陳弘義 復非工程專業人士,亦未參與施作,原告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陳弘義就上開屋頂承攬工程之定作事 項,有何指示不當或疏失之行為。

則原告本於侵 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陳弘義應就被告童鼎皓 及陳鴻貴之施工疏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 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三人連帶賠償469,700元;

就其中之被告童鼎皓及陳鴻貴二人應連帶賠償原告69,9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主張及所訴請被告陳弘義應負連帶賠償部分,則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酌定被告童鼎皓及陳鴻貴得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及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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