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39,2011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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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39號
原 告 詹義忠
被 告 王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一一九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五五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其中新臺幣伍仟參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8年6月間將坐落臺中市○○區○○段119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55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使用,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元,租賃期間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租賃期滿應即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

今租約屆滿迄今已數月有餘,仍未見被告有返還租屋行為,原告不願再行出租,且曾於99年12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給被告,惟仍未遷讓返還,原告為此曾聲請臺中市梧棲區公所調解(99年民調字第0071號),亦未成立。

按系爭房屋目前仍由被告王秀香使用中,同時被告自99年7月1日起無權占有該房屋,至交屋之日止,自應依照租金之一倍,即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6,000元。

被告既自99年7月1日起迄今已無權占用原告房屋達六個月,即應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96,000元。

雙方租期屆滿,被告應遷讓房屋返還給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96,000元給原告,並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給原告。

屢經通知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1段65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6,000元,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給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既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備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65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沒有出資買房子,是原告向被告借60萬元,之前已經還他3萬元,後來又還57萬元,共還他60萬元。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81年起即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至98年分居,兩人共同生活約17年。

91年時,原告得知被告之弟弟為殘障人士領有殘障手冊,有資格可經營彩券行,被告之弟亦於當年取得開立彩券行之許可,原告即央求被告之弟將彩券行轉讓予原告經營,經被告多次居中協調,被告之弟才勉強答應,原告當時即口頭允諾若賺錢定會好好補償被告。

原告經營彩券行四年多後,已購買了一間店面,並答應讓被告居住至109年,再讓被告以總價570萬元承買,因被告與原告相識多年,彼此信任,故並未立下書面約定。

怎知,原告後來另娶她人,99年時不再讓被告繼續居住,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

被告已在原告身上花費17年之青春,且雙方之前既有約定,原告即應依約行事。

否認雙方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㈡願意買下系爭房屋。

雖說房屋所有權人是原告,但當初買房子時,被告有出60萬元之資金,原告並沒有還錢。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掛號回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先位聲明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租賃契約,然此上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依據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違約金,即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先位之訴既無理由,本院次應審酌其備位之訴應否准許。

㈡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無非係以其曾就系爭房屋出資60萬元,足證其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

系爭房屋既然係登記為原告所有,並未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系爭房屋之購屋資金來自何處、被告有無出資,與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屬二事,即便被告曾提供部分之購屋資金,亦不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雖聲請傳喚其弟王永勝為證,惟經證人王永勝當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為五樓之房屋,一樓現為檳榔攤,被告住於此處,其並不明瞭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其只知道被告住於此處已有2、3年,其對兩造間之財務狀況並不清楚,彩券行是設於隔壁,並未設於系爭房屋,而彩券行已未經營,其亦不知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原因為何等語(參見本院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亦難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復未能提出與原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信託登記或共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據供本院認定,則被告所辯,要屬無據,是以系爭房屋應屬原告單獨所有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被告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除經原告同意借用或有租賃關係外,即無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租賃關係之存在,即其非基於租賃權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亦未能提出原告現仍同意其使用系爭房屋之證明,應屬無權占有,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65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96,000元,暨自99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給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基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中市○○區○○路1段655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0,68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一半即5,34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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