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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4號
原 告 陳王秀娥
被 告 林素娘即協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捌仟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協昌工程行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18,000元。
該等支票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18,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紙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認為其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正,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18,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票面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5,6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 │ │ │(新臺幣)│ │
├──┼─────┼─────┼──────┼──────┼─────┼─────┤
│ 一 │ 99.3.3 │林素娘即協│台灣銀行台中│ AD0000000 │ 200,000元│ 99.3.3 │
│ │ │昌工程行 │港分行 │ │ │ │
├──┼─────┼─────┼──────┼──────┼─────┼─────┤
│ 二 │ 99.3.18 │ 同上 │ 同上 │ AD0000000 │ 218,000元│ 99.3.18 │
├──┼─────┼─────┼──────┼──────┼─────┼─────┤
│ 三 │ 99.3.8 │ 同上 │ 同上 │ AD0000000 │ 100,000元│ 99.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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