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49,2011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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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49號
原 告 晉禾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傑
訴訟代理人 蔡家瑞
被 告 昱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五金材料數批,99年6月之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2,069元(含稅)、7月之貨款為68,447元(含稅)、8月之貨款為27,064元(含稅)、9月之貨款為121,922元(含稅),以上貨款總計259,502元。

詎料於請款日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於99年10月14日支付現金43,000元,尚欠貨款216,502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貨款,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9年6月至99年9月之請款單、出貨單、對帳單、統一發票、現金收據、帳冊、存證信函及網路郵局查詢表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告未給付價金,嗣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後,被告至遲應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6,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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