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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白永安
被 告 白宗平
被 告 白秀綠
被 告 白秀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零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零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一、原告主張:㈠緣債務人白宗田於民國84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雙方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9%計付利息,並同意自借款日起起算一年及往後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公司當月保單分紅利率加碼機動調整計付利息。
延遲繳納時,除仍按原訂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且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簽立借款契約書一紙。
惟自96年7月21日起至即未依約給付,原告屢次向其催討無效,又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9年7月7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205,193元,迄今仍未清償。
而債務人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死亡,原告茲向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債務人白宗田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經函覆得知債務人白宗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規定原告得向白宗田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白永安、白宗平、白秀綠、白秀紅等人按上開契約書約定請求清償全部債務,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給付責任。
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193元,及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先前所拍賣的標的物是被繼承人白宗田之抵押物,不是對他的遺產強制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等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業經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64號裁定准許備查在案。
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過世後,原告曾就其遺產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進行拍賣獲得分配,分配不足額部分,因被告等人已依法辦理限定繼承,得僅以因繼承白宗田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繼承人白宗田之遺產既由原告依法強制執行,且已分配完畢,故原告對被告等人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白宗田向原告借款,惟自96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並於96年8月8日死亡;
嗣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於99年7月7日拍定後分配案款,尚不足205,193元,迄今仍未清償,經查知被繼承人白宗田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第二順位繼承人業已死亡,被告等人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拍賣分配表、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中院彥家方96繼2252字第113852號函、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2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而上情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一、於為限定繼承前,已為概括繼承之表示。
二、已逾第1156條所定期間。
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事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6月1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54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訴外人白宗田於96年8月8日死亡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白宗平、白秀綠、白秀紅均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12月9日以97年度繼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有被告四人提出之本院97年度繼字第164號裁定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聲請限定繼承事件案卷查閱無訛。
又被告白永安雖未依法聲請限定繼承,然被告白宗平、白秀綠、白秀紅既然已依法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白永安即視為限定繼承。
從而,被告白永安、白宗平、白秀綠、白秀紅自得以繼承白宗田所得之遺產為限,償還白宗田之債務。
㈡被告四人抗辯白宗田死亡後所留遺產已由原告依法強制執行,且已分配完畢乙情,已據被告提出本院99年度7月7日中院彥字99司執六字第10122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
然依前揭規定,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權利義務,惟僅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即仍有「債務」之存在,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支付之判決,即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支付債務之判決。
又因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號判例參照。
故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四人之請求仍應認為有理由,被告四人抗辯已經限定繼承,且經前揭強制執行後已無遺產一節,並不足以阻卻原告對其等之請求,其等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
㈢惟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違約金不得先於原本為抵充。
依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12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所載,原告受分配之金額1,503,391元所清償者應為利息137,663元及債權原本之部分,並不包含違約金24,380元在內,故該不足額205,193元,即包含尚未清償之違約金24,380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債權應僅為180,8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180813),原告主張本金債權為205,193元,應屬錯誤。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白宗田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5,193元,及其中180,813元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本件訴訟費用2,21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由被告四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即1,105元,其餘二分之一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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