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0,沙簡,58,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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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58號
原 告 張捷群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2日4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U-498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78-HV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肘擦傷、左頸疼痛之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壞。

原告為此受有以下損害:⒈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752元;

⒉車輛修復費用215,230元;

⒊車輛拖吊費2,400元;

⒋車輛保管費一日100元,共12,000元;

⒌慰撫金80,000元,合計301,382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301,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2日4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BU-498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英路口時,因不勝酒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978-HV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左肘擦傷、左頸疼痛之傷害,及原告車輛受有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長益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等為證;

且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0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無誤。

從而原告所陳上情,自堪信為真實。

依前開肇事經過,可知本件車禍是因被告酒後駕車(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02.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又參酌被告於99年9月2日下午2時25分至3時3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派出所警員詢問時陳述:「(問:張捷群告知警方其行駛方向為十甲路上往市區方向行駛,你行駛的方向為東英路上往精武東路方向行駛,你有無意見?)我已經忘記了。

(問:交通事故發生時你行駛何方向、車道?當時你駕駛車輛時速為何?你有無煞車?)車禍發生時我行駛方向我已不記得,我時速多快我也不記得,我應該有煞車。

(問:張捷群所走的方向?速度為何?)張捷群行駛方向我不記得,對方速度多少我不知道。

(問:當時路況、視野、天候為何?該路口有無號誌?號誌是否正常?)路況還好,因晚上比較暗視野比較不好,氣候不錯,該時段車流量沒車,當時號誌為閃紅燈或閃黃燈我已不記得。」

等語(附於刑事影印卷宗其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應已接近酩酊大醉狀態,其對沿途之交通號誌及週遭行車狀況均已全然不知。

而原告當時係依速限行駛在其車道上,於進入該交岔路口時,對屬嚴重酒態駕車之被告所駕駛車輛,實難期待能及時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故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可言。

從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車輛,以致原告車損人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於法即無不合。

茲將原告之各項請求,說明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1,752元,有其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為證,本院即採認之。

㈡修車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原告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本件原告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包含拖車費2,500元)共計210,23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24,630元,工資費用為85,600元,此有長益汽車修配廠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證。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依卷附6978-HV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2000年10月,超出耐用年限約5年之多,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12,463元(計算式:124,630×1/10=12,463),再加上工資85,600元,原告支出必要修理費用為98,063元(計算式為12,463+85,600=98,063)。

㈢拖吊費2,400元部分:原告主張該拖吊費是由肇事現場拖吊到另外一家保養廠之費用,而由該保養廠拖吊到長益汽車修配廠之拖吊費用為2,500元。

惟查:本件原告車輛是交由長益汽車修配廠修復,而長益汽車修配廠為拖吊受損之原告車輛至其修配廠修理,已向原告收取2,500元之拖吊費(已算入修車費中,如前述),系爭拖吊費2,400元顯然是原告因更換修理廠所生之額外支出;

況且,原告並未提出該拖吊費之收據,故亦未能確知其是否有該項支出。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保管費12,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車輛放在長益汽車修配廠近六個月都未修理,故長益汽車修配廠向其收取12,000元之保管費。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證明有該項支出;

且其怠於修復受損車輛所支出之保管費,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㈤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撫慰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肘擦傷、左頸疼痛之傷害,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99年8月24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不致於對其身體及日常生活作息造成太大影響;

及被告酒醉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肇事後對原告不聞不問,未稍盡任何關懷之意之態度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8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為適當。

㈥據上,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9,81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752+修車費用98,063 元+慰撫金50,000元=149,815元)。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2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計3,42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即被告應負擔1,700元(計算式:3,420×149815/301382=1,7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游文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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