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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8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藍詩婷
被 告 黃美真即黃秀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8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並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計算循環利息;
被告另於92年6月26日向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約定倘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分別積欠本金13,488元、148,226元及依契約約定應付之利息。
法商佳信銀行嗣於94年12月5日將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適用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 日公告在台灣新生報,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自公告之日起發生效力,原告得以債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8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22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注意事項、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各1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被告與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間既然成立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且被告未依約定向法商佳信銀行清償債務,尚有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未清償,而原告已自法商佳信銀行受讓取得前述債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手續費,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1,7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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