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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7號
原 告 禪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光宇
訴訟代理人 洪薇喬
被 告 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敦慧
被 告 陳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聚得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得力公司)簽發,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發票日民國99年9月30日、支票號碼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83,047元,並由被告陳春雄背書之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83,047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以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辯,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不足採信。
爰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為真正。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責任;
發票人、背書人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第96條亦有明定。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票款183,047元,及自99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1,9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二人連帶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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