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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字第96號
原 告 邱明理
被 告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依原告陳報之地址「臺中市后里區內東戶廣成巷30號」對被告送達,因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自難認原告陳報之地址為被告之住所;
又被告設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317巷74弄10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送達該址之文書,亦經其妻陳玉香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故該址應為被告之住所。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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