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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陳金榜
被 告 陳萬居
被 告 陳明
被 告 陳義雄
被 告 陳金象
被 告 陳麗月
被 告 陳蔡煎時
被 告 陳立偉
法定代理人 蔡明亮
第 三 人 陳炎生
陳顏秋蘭
陳金豐
陳雅芝
陳志勇
陳志強
陳志偉
陳綿
陳金普
陳金錫
陳金井
陳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金豐、陳麗鳳應於十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理 由
一、原告之聲請意旨略謂:本件原告請求確定界址之台中市沙鹿區○○○段北勢坑小段22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除原告外,尚有訴外人陳炎生、陳添犁,而共有人陳添犁已於民國99年5月6日辭世,陳添犁有其配偶即陳顏秋蘭及其繼承人即長男陳金地、長女陳綿、次男陳金普、三男陳金錫、四男陳金井、五男陳金豐、次女陳麗鳳等7人,而陳金地係於96年8月13日已辭世、陳金地之繼承人計有其配偶楊素珠、及其長女陳雅芝、長男陳志勇、次男陳志強、三男陳志偉。
本件為請求確定界址,該訴訟標的對上開之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命陳炎生、陳顏秋蘭、楊素珠、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金豐、陳麗鳳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訴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茲查:原告主張第三人陳炎生等12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乙節,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參,並據原告於原審起訴狀自承屬實,並有原告於更審前之99年度簡上字第269號程序中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為證,足堪信為實在;
至於原告雖亦聲請追加第三人楊素珠為原告,然按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
查原共有人即被繼承人陳添犁為99年5月6日死亡,其子陳金地為96年8月13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陳金地對陳添犁遺產之應繼分應由陳金地之子女即第三人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為代位繼承,而楊素珠為陳金地之配偶,自無代位繼承之適用,原告就此部分之聲請,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又本院曾通知陳炎生等12人請就是否同為原告乙事陳述意見,惟陳炎生等12人迄今未具狀為任何說明。
據此,應可認陳炎生等12人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命陳炎生、陳顏秋蘭、陳雅芝、陳志勇、陳志強、陳志偉、陳綿、陳金普、陳金錫、陳金井、陳金豐、陳麗鳳等12人應於十日內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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