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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謝其燈
相 對 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張火
上列聲請人與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金錢以外之請求,因其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固得聲請假處分,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對相對人提起訴訟,經一審判決敗訴後,業經提起上訴,故有暫停相對人之清算人張火行使清算人職權之必要,故聲請本件假處分。
三、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目的係為保全其本案請求,故其假處分之請求須與本案終局請求相符,否則即難認其有何保全之必要,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案請求係「確認其持有相對人股份500股,股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相對人並應依公司法第169條之規定,記載於股東名簿」,此經本院核閱99年度沙簡字第352號卷證無訛,然聲請人本件假處分請求係主張「暫停相對人清算人張火行使清算人職權」,其假處分之標的係屬清算人職權爭議,但此項爭議既非上開99年度沙簡字第352號之本案請求,聲請人以此聲請假處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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