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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沙補字第4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被 告 黃椿明
被 告 陳文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0年度司促字第4414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7,6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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