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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榮三
原 告 曾明泉
原 告 紀秀雄
原 告 胡彩霞
原 告 朱雙美
原 告 洪文祥
上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設臺中市○區○○路168號3、4樓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余俊賢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許君韶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文亮 住同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7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盟分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複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件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原告曾榮三、曾明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
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原告曾明泉所有;
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原告紀秀雄所有;
D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原告胡彩霞所有;
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為原告朱雙美所有;
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原告洪文祥所有。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應就附件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1、C2、D1、D2、E、F2部分範圍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登記(含分割登記)辦理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百分之九十八,原告洪文祥負擔百分之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㈠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按中區業務由臺灣中區辦事處辦理,故兩造同意本件訴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告)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土地相鄰,原告等人(除原告洪文祥外)各自於上開自有之土地上分別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建物,上開建物於民國60年間起分別取得建造執照,並分別於61年1月1日至71年9月1日間蓋建完成且申請建物複丈,有建物複丈結果圖可稽。
而原告所有上開建物於興建時,得申請指定建築線,依當時之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2、3條規定,應面臨道路始得申請指定建築線,原告等人亦依當時重測前之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段342-260等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申請指定建築線。
若法院向臺中縣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函調原告上開建物之建築執照全案申請資料,當可知原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原係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作為道路使用之臺中縣大甲鎮○○段820地號土地(以下土地之坐落地段均為薰風段,僅略稱其地號數)、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作為道路使用之821地號土地緊臨,故自應以原告等人上開建物滴水線之連線,為其等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820地號土地、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821地號土地之界址線。
未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於98年6月4日以台財產中改字第09850010071號函原告等人略以:台端使用臺中縣大甲鎮○○段821-1、820-7、82 1-3及820-9地號等國有土地乙案,請即停止使用騰空交還土地,並請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則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經原告等人四處陳情異議均無結果。
從而兩造之土地界址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危險,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界址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以除去此危險狀態,並明兩造之界址所在。
㈡兩造爭執之土地,被告係於重測後之70年12月2日始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取得820、820-7、820-9、821、821-1及821等地號土地,如原告於60、70年間即已使用該第一次登記之國有土地,顯有違一般事理及經驗法則。
又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相較於重測前面積均有所減少。
㈢按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倘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應生民法第943條規定之推定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原告如為占有土地而行使所有權之人,應依民法第943條推定其適法有所有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之規定,除被告有反證外,原告即無庸舉證。」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8號判例參見)。
原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就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大部分於71年2月3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另原告曾明泉兄長即訴外人曾榮源所有之建物於重測前已蓋建房屋完成,於重測後之72年4月20日辦理建物測量,因而始生部分建物坐落在821地號土地上,然此係重測後地籍圖之謬誤所致。
蓋原告等人於蓋建房屋時必指定建築線,依法核發建造執照,建照完成後核發使用執照,再辦理建物登記。
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且建物緊鄰道路,依前開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之效力。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部辦事處以前開函文通知原告等人應給付使用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而其所稱原告等人使用之面積,與原告等人因重測而減少之面積相差不多。
原告等人於60、70年間蓋建房屋,依法申請建造執照,主管機關建管單位於建造完成後勘驗,發給使用執照,地政事務所於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勘測現狀,作成建物複丈成果圖,除訴外人曾榮源係於重測後申請,地政事務所以重測後之薰風段地籍圖作為測量而產生謬誤外,其餘以重測前庄尾段之地籍圖所為之複丈,其建物均緊臨道路蓋建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
再原告等人之建物均已30餘年,房屋緊臨之現狀未有改變,以臺灣違章建築之習慣與文化,均係加蓋違建在房屋之後側、中間之法定空地、天井之位置或往上即天際加蓋,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應無占用通行道路加蓋違建之理,否則以原告等人之建物位在繁榮之順天路路旁,斷無不被拆除違建之理。
依此足認原告等人建物滴水線內之土地為原告等人所有。
退步言之,原告等人本於所有權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居住數十年,且建物緊鄰道路,依前開民法第943條之規定推定適法有所有權之效力。
故於重測後,縱測量結果,原告建物占用國有土地,揆之上開說明,足認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應有理由。
㈣末按建物所有權第一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9條規定:「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其建築面積與使用執照面積相符,惟部分占用基地相鄰之土地,該建物所有人得就未占用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時勿須通知鄰地所有人。
辦理登記時,應於登記簿備註欄加註本合法建物尚有部分面積因使用鄰地未予以登記之文字。」
另同上規定第20條規定:「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部分占用鄰地,得比照前條規定,就未占用鄰地部分,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5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所示,各戶之騎樓地平面除曾榮源(門牌中山路1段586-1號)係於重測後申請建物登記,部分認係使用系爭821地號土地,因而騎樓地為10.23平方公尺外,其餘之建物所有人陳定豐(門牌中山路1段584號)之騎樓地平面18.40平方公尺,曾榮三等二人(門牌中山路1段586號)之騎樓地平面15.23平方公尺,鐘慶隆(門牌中山路1段588號)騎樓地平面15.75平方公尺,現為胡彩霞所有(門牌中山路1段590號)亭子腳(即騎樓)16.56平方公尺,依上複丈結果圖所示,其等之騎樓用地均在其等所有之土地上,而非占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國有土地蓋建,否則,揆之前開首揭規定,自無從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㈤並聲明:⒈原告等人所有1048、1048-1、1049、1050、1051、1053、1054等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820、820-7、820-9、821-1、821-3等地號土地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821地號土地,應以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建物之滴水線即99年11月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等建物使用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
⒉確認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原告曾榮三、曾明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原告曾明泉所有,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原告紀秀雄所有,D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原告胡彩霞所有,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為原告朱雙美所有,F1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原告洪文祥所有。
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上開附圖所示A、B1、B2、C1、C2、D1、D2、E、F1、F2部分範圍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應辦理塗銷。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抗辯:㈠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⒈按「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建築法第48條定有明文。
又「地籍測量依左列次序辦理:一、三角測量、三邊測量或精密導線測量。
二、圖根測量。
三、戶地測量。
四、計算面積。
五、製圖。」
土地法第44條亦有明文。
是以參照上開規定,鑑測地籍圖經界線,乃以圖根點為基點,而非以指定建築線所依據之道路中心樁為基點,二者所為之根據顯有不同。
原告主張依其指定建築線之建物滴水線之連線為界址,自無足採。
⒉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以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自應以地籍圖為準。
本件既有地籍圖可供參考,自應以地籍圖為據。
故本件應先向大甲地政事務所調閱原始地籍圖,並依該地籍圖委由大甲地政事務所或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依地籍圖重為測量並製作測量成果圖,始為正確。
原告等人聲請調閱70年間重測時之資料,並以建物滴水線之連線製作測量成果圖,以明兩造之界址云云,自無必要。
⒊退步言之,若地籍圖因老舊、地形地貌之變動、測量技術精密等因素而不精確,始再秉持公平之原則,參酌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等判斷經界之資料為輔,合理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
而建築線之指定,僅係建築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管理措施,並無確認私權之效力,故原告等人主張渠等興建建物時曾指定建築線,而認該建築滴水線即為其界址,亦非妥適。
⒋依臺中縣大甲鎮地籍調查表所示,系爭土地等依69年間所調查之結果,界址即已不明確。
再依原告起訴狀證5之臺中縣大甲鎮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05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確有占用當時之道路用地821、82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足以認明建物取得使用執照與是否占用道路用地無關。
本件原告等人並未爭執建築基地之面積有所減少,而係因建物有占用道路用地而僅爭執部分界址不明確,是以原告等人所有土地之面積既無減少情形,顯然對於地籍圖各筆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自無重新測量之必要。
⒌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8月2日甲地測字第0990006640號測量成果圖,原告等人門牌號碼中山路1段586、586-1、588、590、592及594號等建物臨中山路之建物滴水線,依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重測前地籍圖所示,原告等人所有建物,於重測前即未依原有之地籍線建築。
再依上開複丈成果圖之說明2: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嚴重,係依地籍原圖,並參考重測前歷年複丈圖繒製,是以原告等人之建物,確為越界建築。
又1053地號土地為原告曾榮三所有,然依原告起訴狀原證5所附之建物複丈成果圖,原申請人為曾榮三,依其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其中標示斜線部分即為建物第三層部分,而該坐落1053地號上之建物,其面積確實已逾越地籍線而占用821地號之道路用地;
再依99年5月25日現場勘驗結果,門牌號碼中山路1段586號、586-1號、588號、590號等建物外觀上為連棟建物,且為同時間所建造,則原告等人之建物於興建之時,確實未依建築線建築。
⒍依原告所為之聲明,其1048、1048-1、1049、1050 、1051、1053、1054等地號土地,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有之821地號土地並未相鄰,故無確認之利益;
且並未涉及821地號土地,亦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無關,亦無確認之利益。
原告一再以建物興建時已指定建築線而認土地之界址應以其建物之滴水線為界址云云。
然查,建築線之指定,其所依據者,乃道路中心樁為基點,而地籍圖之經界線,係以圖根點為基點,二者之依據不同,自無從因曾有建築線之指定而遽認界址之所在。
再者,建築線之指定若有錯誤,則原告等人之建物所在位置即一併有所錯誤,是以建築線之指定即與經界無關,自不得因建築線之指定,即認定土地之界址為何。
何況,若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則其等土地之面積即因此而增加,與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面積有所不符,由此亦可反證原告等人之土地界址並無錯誤。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部分:⒈本件應依地籍圖經地政機關測量後之結果為兩造所有土地之界址。
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97年間確實有向原告等人請求支付使用補償金。
依照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原告等人之房屋確實有占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
原告所提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成果圖其中曾榮三之建物就已經越界建築。
建議原告等人依訴外人紀若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購買土地之方式解決本件紛爭。
⒊由門牌號碼中山路1段586-1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標示部即記載建物坐落地號為1053地號,並無820及821地號土地,顯見原告並未能合法使用820及821地號土地;
且地政機關所登記之建物面積也僅登記坐落在基地之部分。
依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5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於重測前地籍圖原告所有建物也有使用到被告所有土地,並非原告所述重測前原告等人之建物均未使用被告所有之土地。
⒋821地號土地係於60年10月7日為第一次登記,與原告所述於70年間才為第一次登記不同。
821-1及821-3地號土地是由821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
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之規定,地籍調查表應該要參照舊地籍圖施測,820地號土地當時是未登記土地,地政機關有依照舊地籍圖進行施測,故重測後之地籍圖其土地經界線之正確性應無疑義。
貳、得心證之理由: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訴訟資料在卷可證,足堪信為真實,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㈠1054地號土地為原告曾明泉、曾榮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坐落其上建號280即門牌大甲市○○路○段586號建物,為原告曾明泉、曾榮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1053地號土地為原告曾明泉單獨所有,坐落其上建號351即門牌大甲市○○路○段586號之1建物,為原告曾明泉單獨所有。
1051地號土地為原告紀秀雄單獨所有,坐落其上建號214即門牌大甲市○○路○段588號建物,為原告紀秀雄單獨所有;
1050地號土地為原告胡彩霞單獨所有,坐落其上建號279即門牌大甲市○○路○段590號建物,為原告胡彩霞單獨所有;
1048-1地號土地為原告朱雙美單獨所有;
1049地號土地為原告朱雙美單獨所有,坐落其上建號289即門牌大甲市○○路○段592號建物,為原告朱雙美單獨所有;
1048地號土地為原告洪文祥單獨所有,其上未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大甲市○○路○段594號建物,為原告洪文祥單獨所有。
(此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㈡820、820-7、820-9、821-1、821-3地號土地為中國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其地目均為「道」。
(此有該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㈢82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地目為「道」。
(此有該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㈣依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所示,與821地號土地相鄰者為821-1、821-2、821-3地號等3筆土地;
與820地號土地相鄰者為820-9地號土地,原告等人所有之1054、1053、1051、1050、1049、1048-1、1048地號等7筆土地,並未與821、820地號土地相鄰。
(此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證)㈤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依7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均為減少,情形如下:⒈原告曾榮三、曾明泉共有之1054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94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36平方公尺,加上合併之庄尾段342-2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9平方公尺、庄尾段342-2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55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計減少6平方公尺。
⒉原告曾明泉所有之1053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5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78地號土地面積為145平方公尺,減少10平方公尺。
⒊原告紀秀雄所有之1051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41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72地號土地面積為156平方公尺,減少15平方公尺。
⒋原告胡彩霞所有之105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36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69地號土地面積為143平方公尺,減少7平方公尺。
⒌原告朱雙美所有之104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73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223地號土地面積為194平方公尺,減少21平方公尺。
⒍原告洪文祥所有之104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86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庄尾段342-1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63平方公尺,加上合併之庄尾段342-6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7平方公尺,合計100平方公尺,計減少14平方公尺。
(此有上開土地70年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㈥本院於99年5月25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586之1、588、590、592及594號等建物臨中山路之建物滴水線在70年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上之位置」等事項實施鑑測,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8月2日以甲地測字第099000664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一所示),並於說明欄記載:「⒈圖上虛線表示建物滴水線位置。
⒉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嚴重,係依地籍原圖,並參考重測前歷年複丈圖繪製,…」等語。
㈦本院於99年9月27日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依前述鑑測結果,套繪測量:「⒈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大甲鎮○○段821-1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A)及面積。
⒉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1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大甲鎮○○段821-1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B1)及面積;
使用大甲鎮○○段820-7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B2)及面積。
⒊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8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大甲鎮○○段821-3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C1)及面積;
使用大甲鎮○○段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C2)及面積。
⒋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90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大甲鎮○○段821-3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D1)及面積;
使用大甲鎮○○段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D2)及面積。
⒌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92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大甲鎮○○段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E)及面積。
⒍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94號建物滴水線以內使用大甲鎮○○段820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F1)及面積;
使用大甲鎮○○段820-9地號土地之範圍(編為F2)及面積。」
等事項,大甲地政事務所於99年12月28日以甲地測字第0990011435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件二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6平方公尺;
編號B1面積9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C1面積8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5平方公尺;
編號D1面積2平方公尺;
編號D2面積22平方公尺;
編號E面積28平方公尺;
編號F1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F2面積18平方公尺。
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在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蓋有建物,建物之滴水線即原告等人所有土地與被告二人所管理道路之經界線,未料於70年地籍圖重測後,發生原告等人之土地面積減少,其上建物占用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之情形,故有確認兩造間土地界址及原告等人土地範圍之必要,並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塗銷因地籍圖重測錯誤所增加土地之第一次登記,以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
而被告二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請求,說明如下:㈠依821、821-1、821-3、820、820-7、820-9等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8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337-35地號)於61年5月26日為第一次登記,821-1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6日分割自821地號土地,821-3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6日分割自821-1地號土地;
820地號土地於71年2月3日為第一次登記,820-7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6日分割自820地號土地,820-9地號土地於97年4月16日分割自820-7地號土地。
準此可知,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於70年地籍圖重測前,係與8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337-35地號)及當時尚未登錄之820地號土地相鄰。
㈡依原告提出之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588、590、592號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等建物於70年地籍圖重測前為第一次登記時,經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並無占用道路之情形,此情並有證人即大甲地政事務所技士洪政男到庭具結證稱:「(問: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地政事務所是否一定會到現場測量?)目前實務上有兩種作法,第一種是依照縣政府核准之建造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轉繪;
第二種是在都市計劃前舊有之合法建物,因為沒有書面資料證明有縣政府合法之建造執照,所以就要到現場實地測量。
(法官提示原證16之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物平面圖,問:該等建物在為建物第一次登記時有無去現場測量?)民國九十幾年之前作建物第一次登記時都會去現場施測。
該等建物是在民國六十幾年間完成,所以一定會去現場施測。
(問:如果建物占用他人土地的話,地政事務所是否會准予第一次所有權登記?)除非申請人提出被占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否則就扣除該部分的面積。
(問:原證16該等建物平面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依當時情形有沒有占用第三人之土地?)依該平面圖及建物複丈成果圖顯示並無占用第三人之土地。
因為沒有出現占用他人土地的標示情形。」
等語可資佐憑。
準此可知,前開建物於70年地籍圖重測前,並未占用82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庄尾段337-35地號)及當時尚未登錄之820地號土地。
而本院於99年5月25日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就「原告等人所有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586之1、588、590、592及594號等建物臨中山路之建物滴水線在70年重測前後新舊地籍圖上之位置」等事項實施鑑測,大甲地政事務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雖然顯示依重測前地籍圖該等建物有越界使用道路土地,惟其說明欄表示「本案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籍原圖破損嚴重,係依地籍原圖,並參考重測前歷年複丈圖繪製」等語(以上參見不爭執事項㈥),故該依重測前地籍圖施測部分,其測量結果自難遽以採認。
至於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1號建物之測量成果圖雖然顯示該建物有占用821及820地號土地,惟其測量日期為72年4月20日,係在70年地籍圖重測後所為,大甲地政事務所依重測後之地籍資料施測,自會得此結果;
然查,該建物之使用執照為(69)建都使字6833號,參照本院向臺中縣政府調閱之69年6838號建造執照案卷,卷內之建物示意圖顯示該建物鄰接中山路間尚有18平方公尺之退縮地,且總面積為342.198平方公尺,尚多於使用執照記載之總面積254.64平方公尺,由此可知,該建物以重測前之地籍圖(重測前為庄尾段342-278地號)申請建造執照時,並無越界使用鄰接道路土地之情形。
㈢依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99年2月26日甲地測字第0990001512號函檢送之系爭1048等地號土地之地籍調查表所示,該等土地於69年12月8日指界時,就相鄰道路之界址部分,其符號A均因界址不明無法指界而參照舊地籍圖逕為施測。
然而系爭1048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籍原圖破損嚴重,已如前述;
又參諸原告等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依70年地籍圖重測前後之土地登記簿記載,其重測後之登記面積相較於重測前之登記面積均為減少(不爭執事項㈤參照);
再者,原告等人於地籍圖重測前興建之建物並無占用道路土地,然於重測後即發生占用道路土地之情形。
由此可見,該地籍圖重測之結果並非正確。
㈣依前述門牌號碼大甲鎮○○路○段586、588、590、592號等建物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該等建物均緊鄰道路土地之經界線興建,故可認為該等建物外緣之滴水線,即係坐落土地與鄰接道路土地間之經界線。
茲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70年地籍圖重測後,依重測後之地籍資料,將821、820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之1054、1053、1051、1050、1049、1048、1048-1等地號土地間之土地,分別分割出821-1、821-2(與本件無關)、821-3;
820-7、820-8(與本件無關)、821-9等地號,致使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82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20地號土地與原告等人所有之1054、1053、1051、1050、1049、1048、1048-1等地號土地於地籍圖上並未相鄰接,以致無從以確認相鄰土地間之界址之方式為更正。
惟前開於70年地籍圖重測後分割出之821-1、821-3、820-7、820-9等地號土地,實際上應為原告等人所有,原告等人請求確認為其所有,核屬有據。
又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將非屬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其管理之土地分割出新地號並為所有權之登記,該登記應屬無效;
而該無效之登記,已損及原告等人土地之圓滿狀態,原告等人請求將該登記塗銷,以回復為原告等人所有,亦屬有據。
據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為原告曾榮三、曾明泉所有,應有部分各為1/2,B1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原告曾明泉所有,C1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為原告紀秀雄所有,D1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為原告胡彩霞所有,E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為原告朱雙美所有,F2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為原告洪文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至於編號F1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並非使用自82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820-9地號土地,該部分應係越界使用820地號土地,故原告洪文祥請求確認編號F1面積2.5平方公尺部分為其所有,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請求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1、B2、C1、C2、D1、D2、E、F2部分範圍內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次登記(按含分割登記)應辦理塗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編號F1部分,因非屬原告洪文祥所有,已如前述,故原告洪文祥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者,原告請求確認渠等所有之1048、1048-1、1049、1050、1051、1053、1054等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820、820-7、820-9、821-1、821-3等地號土地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管理之821地號土地,應以附件一土地複丈成果圖虛線所示建物之滴水線即附件二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等建物使用之連線為兩造之界址部分,因本院已認為820-7、820-9、821-1、821-3等地號土地並非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即非中華民國所有),而820、821地號土地又未與原告等人之土地相鄰;
且本院為主文第一、二項之判決後,原告等人之該項確認利益亦已獲得滿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受敗訴之比例分擔,即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負擔百分之九十八,由原告洪文祥負擔百分之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編號│所有權人│地 號│面 積│ 重測前地號 │備 註│
│ │ │ │(㎡)│ │ │
├──┼────┼──────┼───┼───────┼───────┤
│ 1 │ 曾榮三 │薰風段1054 │ 94 │庄尾段342-8 │應有部分2分之1│
├──┼────┼──────┼───┼───────┼───────┤
│ 2 │ 曾明泉 │薰風段1054 │ 94 │庄尾段342-8 │應有部分2分之1│
│ │ ├──────┼───┼───────┼───────┤
│ │ │薰風段1053 │ 135 │庄尾段342-278 │ │
├──┼────┼──────┼───┼───────┼───────┤
│ 3 │ 紀秀雄 │薰風段1051 │ 141 │庄尾段342-272 │ │
├──┼────┼──────┼───┼───────┼───────┤
│ 4 │ 胡彩霞 │薰風段1050 │ 136 │庄尾段342-269 │ │
├──┼────┼──────┼───┼───────┼───────┤
│ 5 │ 朱雙美 │薰風段1048-1│ 3 │ │分割自1048地號│
│ │ ├──────┼───┼───────┼───────┤
│ │ │薰風段1049 │ 173 │庄尾段342-223 │ │
├──┼────┼──────┼───┼───────┼───────┤
│ 6 │ 洪文祥 │薰風段1048 │ 86 │庄尾段342-10 │ │
├──┼────┼──────┼───┼───────┼───────┤
│ 7 │管理者:│薰風段820 │ 682 │ │地目均為道 │
│ │國有財產│薰風段820-7 │ 2 │ │ │
│ │局 │薰風段820-9 │ 83 │ │ │
│ │ │薰風段821-1 │ 21 │ │ │
│ │ │薰風段821-3 │ 10 │ │ │
├──┼────┼──────┼───┼───────┼───────┤
│ 8 │管理者:│薰風段821 │2017 │ │地目為道 │
│ │交通部公│ │ │ │ │
│ │路總局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所有權人│ 建 號 │面 積│ 重測前建號 │ 門牌號碼 │
│ │ │ │(㎡)│ │ │
├──┼────┼──────┼───┼───────┼───────┤
│ 1 │ 曾榮三 │ 薰風段280 │191.25│ 庄尾段893 │大甲區○○路1 │
│ │ │(應有部分2 │ │ │段586號 │
│ │ │ 分之1) │ │ │ │
├──┼────┼──────┼───┼───────┼───────┤
│ 2 │ 曾明泉 │ 薰風段280 │191.25│ 庄尾段893 │大甲區○○路1 │
│ │ │(應有部分2 │ │ │段586號 │
│ │ │ 分之1) │ │ │ │
│ │ ├──────┼───┼───────┼───────┤
│ │ │ 薰風段351 │254.64│ │大甲區○○路1 │
│ │ │ │ │ │段586之1號 │
├──┼────┼──────┼───┼───────┼───────┤
│ 3 │ 紀秀雄 │ 薰風段214 │300.15│ 庄尾段140 │大甲區○○路1 │
│ │ │ │ │ │段588號 │
├──┼────┼──────┼───┼───────┼───────┤
│ 4 │ 胡彩霞 │ 薰風段279 │241.38│ 庄尾段619 │大甲區○○路1 │
│ │ │ │ │ │段590號 │
├──┼────┼──────┼───┼───────┼───────┤
│ 5 │ 朱雙美 │ 薰風段289 │258.24│ 庄尾段121 │大甲區○○路1 │
│ │ │ │ │ │段592號 │
├──┼────┼──────┼───┼───────┼───────┤
│ 6 │ 洪文祥 │未辦理建物第│ │ │大甲區○○路1 │
│ │ │一次登記 │ │ │段594號 │
└──┴────┴──────┴───┴───────┴───────┘
附表三:
┌─────┬───┬──────┬─────┬────┬──────┐
│附件二土地│ 面積 │地 號 │ 所有權人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
│複測成果圖│(㎡)│ │(管理者)│ │ │
│之編號 │ │ │ │ │ │
├─────┼───┼──────┼─────┼────┼──────┤
│ A │ 6 │薰風段821-1 │ 中華民國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財政部國│97.04.16│分割 │
│ │ │ │有財產局)│ │ │
├─────┼───┼──────┼─────┼────┼──────┤
│ B1 │ 9 │薰風段821-1 │同上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B2 │ 2 │薰風段820-7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C1 │ 8 │薰風段821-3 │同上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C2 │ 15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D1 │ 2 │薰風段821-3 │同上 │61.05.26│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D2 │ 22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E │ 28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 F2 │ 18 │薰風段820-9 │同上 │71.02.03│第一次登記 │
│ │ │ │ │97.04.16│分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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