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陳富雄
被 告 翁榮道
訴訟代理人 王毅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位於台中市南屯區三和里文山南巷901號,榮美殿園區,編號C2區14排6層骨灰塔位1個(下稱系爭塔位),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原告已將該塔交付被告使用。
詎被告拒付塔位價金,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件係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法院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
)
二、被告則以骨灰塔位係由訴外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與原告合資興建後取得納骨塔位,嗣將骨灰塔位出售被告,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買賣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塔位成立買賣契約,並且業已交付塔位予被告使用之事實,雖據提出系爭塔位使用憑證乙份為證然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
經查被告提出購買塔位之統一發票記載,確由普麗公司開具,足證被告辯稱其向普麗公司購買塔位等語應非虛妄。
本件原告僅以骨灰塔位憑證即認兩造間具有買賣關係,然就買賣價金、磋商過程、履約情形等均無具體事證為佐,所述自難輕信。
尤依上述使用憑證記載,經銷商確為普麗,益證被告辯稱其向普麗公司購買骨灰塔位屬實。
上述骨灰塔位使用權憑證,僅得證明系爭塔位係為被告使用,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確有骨灰塔位之買賣契約。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關係主張對被告請求買賣價金35,000元及其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