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1,沙小,191,201210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191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林攸君
送達代收人 王傳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現金卡帳款計新臺幣(下同)66533元,暨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7條之約定計算延滯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66533元,及其中59461元自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96年3月31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曾向與訴外人中華銀行簽訂現金卡使用契約,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暨原告所主張目前尚積欠之金額等均不爭執,但稱伊目前經濟能力不佳,希望能夠在經濟能力負擔的情形下分期給付,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為證。

且上開借貸之事實及被告目前尚積欠之金額等,被告亦不否認,則原告所述,應堪採信。

被告雖辯稱經濟能力有困難云云,但此係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貸款及債權讓與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銀行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