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1,沙小,23,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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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小字第23號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張崇益
被 告 辛泉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雖載明被告住所為「臺中市梧棲區○○○路224巷7號」,然被告已將戶籍遷入「桃園縣八德市○○街3巷30弄1號」,有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稽。

又兩造間之契約書雖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為法人,該條款復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上開說明,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規定。

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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