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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4日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之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合後,前後發給信用卡四張使用,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及申請代償在其他銀行所欠之債務,惟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各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被告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累計消費代墊款新臺幣(下同)56,520、利息26,483元,及違約金2,650元,合計85,563元未償。
訴外人新光銀行前於97年1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2月4日以登報方式公告。
為此,爰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就被告之陳述補充:被告確實只有申請1張信用卡,其他3張是被告陸續掛失申請補發的。
二、被告之陳述:只有申請1張誠泰的信用卡,而且欠款已經被強制執行扣薪。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為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民事訴訟案件分案紀錄、執行案件查詢紀錄等,均無原告對被告提起之民事訴訟或強制執行紀錄,再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亦陳述,沒有留下原告起訴或執行之資料等情。
是被告上開辯詞,暨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本院實無從採信。
因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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