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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小字第32號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賴怡文
被 告 劉傑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94年5月5日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1年,如無反對之意思得自動延長,得向原告借貸款項使用,利息則按週年利率17.8%計算,而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本金金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18,469元及自94年12月15日起之利息及自95年1月16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晶鑽卡申請書及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帳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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