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1,沙簡,13,201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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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1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志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寅字第38375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99年5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黃志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在債權金額新臺幣118,321元,及其中29,391元自9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947元之範圍內,就訴外人黃志棠每月應領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仍拒絕遵行前開執行命令,將上開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迭經催告仍不置理。

本件原告既已取得本院99年度司執寅字第38375號移轉命令,自得向被告主張債權讓與,而該執行命令業於99年6月間送達被告,是被告應自99年6月起依法移轉系爭薪資債權於原告,被告拒絕依法移轉薪資債權於原告實無理由,請求依99年間每月5,686元計算,期間為99年6月至12月合計7個月之薪資,及100年後部分以每月8,000元計算,期間為100年1月至101年1月共13個月,總計被告應給付143,802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802元及自100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自99年12月27日才接手負責人,伊不知道有本件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被告企業社雖為商號,然其組織型態則為合夥團體,有被告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應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企業社之負責人雖有所更異,然不影響合夥團體之法律上權利義務歸屬,是本件商號負責人雖由執行時之沈志和更異為童錦福,其法律上權利義務仍歸屬於該合夥團體,是本件原告以該合夥之商號為被告,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獲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

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有所異議,執行法院即應將該異議通知債權人,並應由債權人對第三人提起訴訟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若該債權確實存在始得核發收取、移轉或支付轉給等執行命令,且縱執行法院未依上開程序逕行發給債權人移轉命令,而第三人復未經上開程序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惟該移轉命令程序上既不合法,仍不發生實體法上債權移轉效力。

㈢而查原告主張其聲請就訴外人黃志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執行,並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情,雖據其提出本院99年5月20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38375號扣押命令及本院99年6月4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38375號移轉命令,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75號卷宗查核無訛。

惟查經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8375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本院執行處於99年5月20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之內容,乃將黃志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為扣押,而該執行命令則於99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企業社,而於99年6月7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明在卷可稽,而被告企業社於異議期間之99年6月7日即具狀對前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稱:「該員工薪資已由99年1月份起,每月攤還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亦有被告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核其真意即係對於前開扣押命令每月扣押三分之一之數額有所爭議,是第三人即被告既對訴外人黃志棠對被告之債權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債權人即原告對第三人即被告提起訴訟,於確認黃志棠確對被告有薪資債權及其數額後,執行法院始得發給移轉命令,惟查,依卷內資料可知,原告就被告當時合法提起之異議,並未提起訴訟確認債權存在並提出起訴證明,且執行法院於第三人異議期間內之99年6月4日即逕行核發移轉命令,該移轉命令之核發自非適法,而應依職權撤銷該移轉命令,又揆諸上開說明,該移轉命令雖未經執行法院依職權撤銷,復未經第三人即被告聲請撤銷,仍不生實體法上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原告既未因該移轉命令取得原屬黃志棠之對被告薪資債權之債權人地位,其仍以黃志棠勞務報酬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屬黃志棠之薪資債權,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依法取得原屬黃志棠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其請求被告給付黃志棠之勞務報酬,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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