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次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
- 貳、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則以: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
- ㈡、系爭廠區有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遭竊
- ㈢、依約原告派駐之保全應於夜間每小時巡邏1次。於101年3月2
- ㈣、若被告因上開失竊事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原告員工陳偉雄於101年3月28日未定期執行巡邏勤務,是否
-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並有民法
- ㈢、若原告依上開結論,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就系爭
- ㈣、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
-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72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債務,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一、反訴原告主張:
- 二、反訴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74元,及自反訴
-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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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王文勝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人龍
訴訟代理人 張志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駐警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保全服務費;
被告則就原告於依系爭契約提供保全服務之期間,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受有損害,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民國101年3月至6月之服務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11月20日分別依序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服務費,末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至系爭契約終止前原告積欠之服務費,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變更後聲明即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反訴被告即原告應賠償反訴原告727,574元,於抵銷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之服務費後,原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387,5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1年9月25日、同年10月16日、11月20日依序於抵銷反訴被告擴張請求之已到期服務費後,減縮其聲明;
末於本院101年12月18日於抵銷反訴被告即原告請求給付至系爭契約終止前之服務費後減縮其聲明,及於本院102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變更後聲明則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顯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不合於前2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末經原告擴張為722,500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50萬元,且本件亦不合於同條第2項規定之訴訟,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表明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故本案適用簡易程序核屬有據,附此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被告公司,提供門禁管理服務,期間自民國101年1月1日8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8時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80,952元,含稅後為8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逕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嗣兩造因故於101年11月15日合意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之服務費,共計722,500元等語,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2,500元,及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未給付101年3月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惟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本應每日24小時保持1人執勤,負責執行安全管理、門禁管制及巡邏勤務,然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夜班勤務時,原告所派駐人員陳偉雄自該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竟未巡邏,期間長達5小時,導致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並迨訴外人即被告之負責人劉人龍到達公司後發現而報警,被告因而受有同年月29、30日2日無法正常營運生產之營業損失,被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及遭竊727,574元(包含竊盜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被告即以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被告公司(下稱系爭廠區),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及勤務規章內容(下稱系爭勤務規章)提供服務。
期間原定自民國101年1月1日8時起至同年12月31日8時止,並約定每月服務費80,952元,含稅後為85,000元,被告應於次月10日前開立即期支票或逕行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嗣兩造已合意自101年11月16日起終止契約,被告迄今尚積欠自101年3月起至11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計722,500元。
㈡、系爭廠區有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遭竊之事實(如監視器光碟畫面及勘驗筆錄所顯示),被告並受有竊盜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合計727,574元。
㈢、依約原告派駐之保全應於夜間每小時巡邏1次。於101年3月28日11時至翌日4時許,當日執行勤務人員陳偉雄並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廠房巡視。
當日被告公司內並未設定警安保全系統。
㈣、若被告因上開失竊事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得以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債務,抵銷其積欠原告之服務費債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員工陳偉雄於101年3月28日未定期執行巡邏勤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系爭廠區失竊有因果關係?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保法第12條所示情形之一,而應認無效?若原告應就被告因失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主張有免責事由?㈢、若原告依上開結論,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就失竊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或原告是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規定,賠償上限最高至6個月管理服務費51萬元?㈣、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玆分述如下:
㈠、原告員工陳偉雄於101年3月28日未定期執行巡邏勤務,是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與被告工廠廠區內遭竊有因果關係?1.系爭廠區於101年3月28日23時許至翌日4時許間遭竊(下稱系爭竊案),並經訴外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人龍於101年3月29日報案之事實,有卷附之101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足證,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102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
而被告因竊盜案件受有財物上損失422,580元、營業損失304,994元,合計727,574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失竊物品清單及損害表、統一發票2紙、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2紙等為證;
而於系爭竊案發生當日,執行勤務人員即訴外人陳偉雄於23時許起至翌日4時許間,並未依規定每小時進行廠房巡邏1次,此業據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
且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採為判決之基礎。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及場區安全巡查之工作」、「防護區域內如發生竊盜......等重大危安事故時,除儘速向甲方(即被告,下同)主管報告外,應立即通報110,並保持現場完整......」之文義,及依系爭勤務規章約定:「7:00~19:00門禁管制、緊急事件通報、夜間巡邏勤務」等規定,足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所派駐之執勤人員有定時巡邏之義務,且探求其目的應在確保系爭廠區內之安全,及得適時發現系爭廠區內之重大危安事故,以求得儘速處理、反應,進而阻止損害發生或降低損害。
是陳偉雄依系爭契約約定,於執勤時應注意系爭廠區內之安全,且有定時巡邏之義務,然其於系爭竊案發生之期間內,竟未履行定時巡邏之義務;
且依被告提出之系爭竊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可見系爭廠區已遭他人闖入,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亦有卷附之勘驗筆錄足佐,然陳偉雄於警衛室內,亦未注意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於發現系爭廠區遭闖入後立即為通報,則其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
另酌以因系爭竊案,系爭廠區內共有電鍍槽銅板8槽、銅吊桿2支、電木板8塊、菜籃子600支、大鋁板2塊、鋁網100片、鋁管700支遭竊,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失竊之物品數量甚鉅,竊賊應需耗費相當期間搬運,則若陳偉雄確有依約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亦或有注意監視器畫面,應得適時發現報警,阻止竊賊將竊得之上開物品搬離系爭廠區,就此,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如果伊當時有巡邏的話就不會發生竊案等語。
故陳偉雄未履行每小時之巡邏勤務,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並與系爭廠區內遭竊致被告受有727,574元之財物及營業損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故原告以「原告之駐衛人員當晚並未發現盜賊入侵,故並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即時通知警察及被告」云云,難認有據。
而證人陳偉雄雖另證稱:監視錄影畫面都是黑黑一片,有人走過也看不到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並無證人陳偉雄所述之情形,故證人陳偉雄此部分之證詞,難認與實情相符。
至原告另辯稱:公司僅提供駐衛保全,系爭契約是約定廠區前後的巡邏云云。
惟依前揭約款之文義,原告之執勤人員應負責「場區安全巡查」之工作,而非僅限定於「場區前後巡邏工作」;
且證人陳偉雄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要在工廠內部巡邏等語,故原告前揭所辯,礙難採信。
3.復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及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陳偉雄未履行每小時定時巡邏系爭廠區之義務,關於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且因而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失,業如前述;
而陳偉雄為原告派駐至系爭廠區之執勤人員,則當為原告之使用人,故原告就債之履行自應負重大過失責任。
從而,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㈡、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是否為定型化約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或消保法第12條所示情形之一,而應認無效?若原告應就被告因失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得以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主張有免責事由?1.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此等契約條款,原則上均屬有效,當事人雙方理應受其拘束。
惟因此等條款係當事人之一方所預先擬定,其就交易之客體,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通常均已累積豐富交易經驗,並多藉助法律專業人士為其擬定定型化契約條款,故其條款多以追求己方之最大利益為目標,或使用專門用語,而為通常欠缺相關法律常識之交易他方所難以理解,或隱藏風險轉嫁,而使交易他方承擔不利。
是其雖符合契約自由之外觀,然多悖離契約正義之要求,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民法第247條之1即明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
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
又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
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
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而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復明定:「(第一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亦屬無效。
(第二項)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
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
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至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
二、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
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
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係原告提供預先擬好之保全契約範本,經被告確認後再簽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爰採為判決之基礎。
復查,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則系爭契約既為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提出為預定用於保全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當屬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而被告雖為法人,然就使用原告提供之保全服務而言,仍係以最終使用為目的而接受保全服務,而非藉由原告所提供之服務而另供執行業務或投入生產使用,故顯係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
復徵諸證人即代表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之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朋友介紹與原告認識,看過系爭契約後覺得契約內容有些不合理,但原告說契約主體不能更改,除非要加內容;
當時也不認識其他保全公司,且有點趕,所以只能與原告簽約等語,堪認被告於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時,就原告所擬定之系爭契約約款,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即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故原告主張:被告為經濟上強者,且有議約能力,而被告並非因未簽立該契約而受有不利之狀況,蓋其尚得委任其他保全業者,原告非獨占或寡占之事業,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云云,難認有據。
是就系爭契約之簽訂而言,原告為預擬系爭契約之企業經營者,而被告則屬消費者,且僅能接受原告所預擬之約款內容,故系爭契約當屬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即應受前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規制。
至原告雖另以:如業主有需要會配合更改契約條款;
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雖未修改過,惟第4款部分被告應該有修改過云云。
然查,就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有修改過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竊盜免責條款好像沒有修改過等語;
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條項確經修改,而非定型化契約條款,故自礙難採信。
從而,系爭契約既係原告預先擬定作為提供保全服務之契約範本,且其中第6條第4款、第5款均未曾修改,則其內容既係由原告單方為與不特定人訂定保全服務契約之用而事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且被告若不接受即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
又原告為提供保全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就系爭契約簽定之地位上則為消費者,故系爭契約之亦屬消費者保護法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故自亦有前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3.再查,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須負責執行門禁管制及廠區安全巡查之工作,業如前述,則若因原告違反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致生有害系爭廠區財物安全之事由,並因而使被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屬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或係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重大過失,本應對因此造成被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卻約定:「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害,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乙方(即原告,下同)不負賠償之責:㈣、甲方廠區內之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
㈤、因乙方合理建議甲方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施,而甲方未採納所致之損害」等約款,即依上開約款內容,僅須為系爭廠區內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因被告未採納原告合理建議之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施所致之損害,不論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均得免予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依上開約款及前揭民法約定,顯係免除或減輕原告於違反系爭契約時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顯不利於被告,有悖於平等互惠原則,故原告主張依前揭民法第247條之1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應為無效,當屬有據。
4.綜上所述,就系爭竊案之發生,原告應就使用人陳偉雄之重大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自得就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認為無效,故原告自不得以有上開約款所示之免責事由,主張毋須就被告因系爭竊案所生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5.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之約款並無前揭民法規定及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惟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責任,不得預先免除,民法第222條定有明文。
然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卻約定,僅須為系爭廠區內火災、竊盜等所致之損害,及因被告未採納原告合理建議之改善措施或改進管理措施所致之損害,不論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原告均得免予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就前揭條款約定因原告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免除部分,依上開民法規定,應為無效。
而查,原告之使用人陳偉雄未依約履行每小時之廠區安全巡邏勤務,於警衛室執勤時亦未觀看監視器畫面注意系爭廠區之安全,則其就債之履行顯有重大過失,是原告自不得執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主張免除因重大過失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㈢、若原告依上開結論,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是否就系爭竊案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或原告是否得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規定,賠償上限最高至6個月管理服務費51萬元?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24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21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68年3月21日民庭決議可資參照)。
又民法第217條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云者,係指被害人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可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
又查,系爭契約第8條亦明定:「乙方就執行本契約所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甲方或甲方人員或甲方住戶與有過失者,得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等內容。
是原告就被告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害雖應負賠償責任,業如前述,然若被告或被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就該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者,揆諸前揭法規及約款約定,法院自得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應賠償之金額。
2.經查,證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有警安保全系統是為了多一層保障,與原告提供之保全同時存在等語;
復參酌系爭廠區面積高達800多坪,此有被告提出之廠區圖在卷可佐,足徵系爭廠區之安全,若僅賴由原告派遣之1名保全人員看顧,尚嫌不足,而須輔以系爭廠區之其他安全警示設備,搭配保全人員之定期巡邏,始得確保系爭廠區內財物之安全。
而系爭廠區雖配置有警安保全系統,然於系爭竊案發生時,該警安保全系統並未運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因系爭竊案所受之損失,除可歸責於原告當日執勤人員陳偉雄未依約定時巡邏,及注意監視器錄影畫面外,亦與警安保全系統並未運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被告雖稱:應由原告之保全人員負責警安保全系統之設定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參酌系爭契約及系爭勤務規章中,均未約定原告有設定警安保全系統之義務。
至證人劉人鳳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當時警安保全的陳小姐有將保全系統設定交由原告,因為外勞晚上會出入,所以我們交辦給原告處理,這是業主交辦事項也是原告的工作內容等語。
惟證人劉人鳳亦證稱:當時是交給當天原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沒有再向其他的人交代,但伊認為該保全人員交班時應該要移交下去等語,足徵被告僅係於某日交代該日執勤之原告保全人員,應設定系爭廠區之警安保全系統,並非交辦予原告之代表人或擔任管理執勤人員之負責人,則尚難以此認定原告之所有保全人員負有設定警安保全系統之義務。
從而,就系爭竊案所致之損害,原告固當應負重大過失責任,然被告雖於系爭廠區內設置有警安保全系統,然卻未使該系統維持正常運作,是堪認被告並未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之輔助設備,故被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有重大過失,就系爭竊案所致之損害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原告30%之賠償金額。
從而,被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得向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於509,301元(727,574元X70%=509,3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廠區之後門不能關、側門可以關不能鎖,亦與系爭竊案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就系爭廠區有後門不能關、側門可以關不能鎖之情形,雖據證人陳偉雄證述屬實,然經本院勘驗系爭竊案發生當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無法得知竊賊係由系爭廠區之何處進入,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劉人龍於報案時亦稱:廠房後方有一遭破壞之鐵皮,可能是從那邊偷的等語,此有101年9月2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中市警清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調查筆錄可稽,足徵依卷內證據無法確認系爭竊案之竊賊確係經由後門或側門進入,或係自行破壞鐵皮進入,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竊賊確係經由後門或側門進入,則尚難認與系爭竊案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前揭主張,礙難採信。
又因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509,301元,並未逾六個月服務費賠償限額51萬元,故自毋庸審究原告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為由,主張損害賠償範圍以6個月管理服務費為上限是否有據,併此敘明。
㈣、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抵銷抗辯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1年3月起至11月15日止,共計72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對於原告有509,3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業如前述,而上開2債務之清償期均已屆至,故原告得請求之上開服務費,於經被告以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13,199元(722,500元-509,301元=213,199元)之服務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9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負有722,500元之保全服務費債務,原告對被告則負有509,301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於兩債務互為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3,1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本應每日24小時保持1人執勤,負責執行安全管理、門禁管制及巡邏勤務,然於101年3月28日執行夜班勤務時,反訴被告所派駐人員陳偉雄自該日23時許至翌日凌晨4時許,竟未予巡邏,期間長達5小時,導致反訴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遭竊,並迨訴外人即反訴原告之負責人劉人龍到達公司後發現而報警,反訴原告因而受有同年月29、30日2日無法正常營運生產之營業損失,而受有營業及遭竊損失727,574元(包含竊盜損失422,580、營業損失304,994元),經以其中722,500元向反訴被告主張抵銷後,剩餘之5,074元,自應由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因反訴原告廠區內之竊盜所致之損害,反訴被告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反訴被告派駐人員即訴外人陳偉雄執勤時,發現反訴原告廠區內警安保全系統皆未設定,廠區後門不能關、側門不能鎖,經向反訴原告反應上情、建議改善後,反訴原告均未改善,故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反訴被告亦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反訴被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應負重大過失責任,且因系爭契約第6條第4款、第5款之約定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其內容復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故上開條款均為無效,反訴被告自不得執以主張無須就系爭竊案所致反訴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因反訴原告未於系爭廠區內設置適當之安全警示之輔助設備,故反訴原告就系爭竊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而經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反訴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故減輕反訴被告30%之賠償金額,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509,301元之範圍內,固有理由,然反訴原告尚積欠反訴被告722,500元之服務費未清償,且復於本院審理中以上開對反訴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
則於上開兩債務互為抵銷後,反訴被告尚得請求反訴原告給付509,301元,業如前述,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74元,自屬無據,而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07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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