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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國維
被 告 王清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10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民國94年9月22日向台新銀行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詎被告自發卡至101年6月17日結帳日止,帳款尚有84,795元未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台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就本件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 、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異議狀陳述:被告數年來移民國外迄今,支付命令由他人代收,但不知債權債務情事。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台新銀行無限卡簡易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等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與台新銀行間既已成立現金卡契約關係,且被告動用款項後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又自台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則原告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之本金及延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3,310元(裁判費1990元、公示送達費用132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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