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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王培旺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賢律師
被 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人民幣陸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6日簽發、到期日101年5月26日、票面金額人民幣60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1、緣被告為投資大陸地區廈門市尊品茶業有限公司(下稱尊品公司),於97年5月26日與尊品公司簽訂合作投資合同書,由被告投資尊品公司人民幣(下同)60萬元,原告因擔任尊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原告遂於同日簽發並交付被告到期日為101年5月26日、面額為人民幣6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紙,以為保證。
嗣因被告未能順利獲得投資報酬,兩造與尊品公司再於99年2月7日就債務清償進行協商,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尊品公司與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人民幣2,250,000元,分六年償還本息,並自99年12月4日起以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自協議之後,尊品公司與原告已陸續匯款給被告清償本金,且期間被告亦陸續向尊品公司購買茶葉,被告應給付之茶葉價金與尊品公司及原告積欠之債務相抵,至101年2月19日止,債務餘額本金尚餘人民幣52萬元,翌日即101年2月20日,兩造依結算結果由被告親自書寫:「2012年2月19日,蔡清華蔡勝淋與王培旺最後談妥,王培旺依下列表還款:2012年3月15日匯入中國農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計56,500元正之後,每月還本金40,000元,直至還清500,000元,還款期間以未還款金額年率15%還息...」。
嗣後,尊品公司與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16日及3月21日,匯款2萬元及1萬元清償債務,而被告又於101年4月2日委託訴外人蔡勝淋向尊品公司購買價金85萬元之茶葉,並於101年4月15日受領茶葉,詎被告受領茶葉後,竟加以反悔,以訴外人蔡勝淋代理購買之茶葉單價過高,要求將買受之茶葉折價,轉變成債權之擔保品,並於101年5月27日交給原告一紙由被告親寫並以簽名用印之協議書。
原告收此協議書後,被告又矢口否認有委託訴外人蔡勝淋向尊品公司購買85萬元之茶葉,更稱系爭85萬元茶葉與伊無關。
綜上,債務與價金相抵後,尊品公司積欠被告之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反而係被告尚積欠原告323,500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
從而,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
查被告不顧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已清償完畢之事實,仍持系爭本票去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以,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2、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審理中,證人蔡勝淋作證之證詞純屬胡謅,顯不足採:證人蔡勝淋經另案第二審法院及本案法院傳喚作證,均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已顯其心虛。
原證七第1頁之訂貨單,雖未明確表明蔡勝淋代理被上訴人之完整文字,然兩造及蔡勝淋均知悉,系爭交易係蔡勝淋代理被上訴人買受,此除有蔡清華針對此次交易表示伊委託蔡勝淋之事可稽外,並有原證七第2頁蔡勝淋所簽署之出貨單上記載:「客戶蔡清華總經理」可資佐證。
蔡勝淋先稱給付貨款之時點:「…是出貨那天王培旺不在,我拿給王培旺的太太」;
嗣就伊取得款項來源之時點則稱:「(問:你剛所述人民幣85萬元款項來源為何?)…郭讚福,他交給我現金90萬元,我中間賺人民幣5萬元,…」、「他是直接帶錢過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明顯矛盾,更背於論理法則。
按蔡勝淋向尊品公司取貨(給付85萬元)後,才能再轉交貨給郭讚福(取得90萬元);
從而,蔡勝淋向尊品公司取貨時,蔡勝淋尚未交貨給郭讚福、尚未取得90萬元,蔡勝淋如何事先於向尊品公司取貨時就給付85萬元?被告確有委託蔡勝淋於101年4月2日向原告購買系爭85萬元茶葉,然被告除長期以高利率賺取利息,使原告負擔沉重外,對於系爭85萬元茶葉,竟又與關係密切之蔡勝淋,一搭一唱,一邊(被告)否認該買賣與被告有關,一邊(蔡勝淋)又謊稱已將價金付清,以圖繼續對原告享有52萬元人民幣之本息,更無償獲取價值85萬元之茶葉。
茲就原證十即被告繕打全文並已簽名用印之協議書之由來,說明如下:嗣蔡勝淋於101年5月27日,持被告已繕打全文並已簽名用印之原證十協議書,前來尊品公司,當時在場之人有蔡勝淋與原告、趙靜玉。
蔡勝淋向原告表示,伊於101年4月2日代理被告購買85萬元茶葉後,被告對伊購買之價格不滿意、太貴,被告要伊再來與原告重新商議,將買受之系爭85萬元茶葉,轉變成是債權的擔保品,且茶葉價值僅應為原訂價50%,因尊品公司與原告之債務約52萬元,故原告應提供訂價共104萬元之茶葉;
又先前被告已有訂價85萬元之茶葉,則尊品公司應再增加單價100元之老茶1900斤即訂價19萬元之老茶作為擔保品,合計訂價104萬元(85萬+19萬=104萬)之茶葉,以足額擔保52萬元債務;
且尊品公司與原告若如期還款,可按原訂價取回茶葉,若未如期還款,則被告以訂價50%取貨抵償。
原告聽完蔡勝淋轉述被告關於買受品改成擔保品之要求,嚴詞拒絕,並寫下「85-52」「33」,以示85萬元茶葉買賣早已生效並完成交貨,被告尚積欠尊品公司價金33萬元,故原告無法接受被告反悔轉成擔保,甚至是折價擔保。
雙方不歡而散後,原告估算歷年來為償還被告暴利之借貸,累計已付出四百多萬元,已較原貸款金額高出一倍有餘,憤而寫下「4月2日訂了茶葉,現又說是擔保這兩個姓蔡的拿了我四百多萬還這樣沒良知!強盜!2012.5.27」。
被告要求擔保品之價值,係原訂價50%,而雙方債務約為52萬元,故足額擔保應為訂價104萬元之茶葉。
被告書立原證十協議書當時,已持有並移作擔保品之茶葉,即蔡勝淋於101年4月2日代理被告購買之85萬元茶葉,且此85萬元茶葉與被告欲增加擔保之19萬元茶葉,總計訂價共104萬元,合於被告要求以訂價104萬元茶葉,折半擔保債務52萬元。
如系爭85萬元茶葉,非係被告委託蔡勝淋前來購買,蔡勝淋豈會將85萬元茶葉交給被告?被告又豈會將之收受留存?如被告否認持有蔡勝淋所代理購買之85萬元茶葉,甚至否認曾委託蔡勝淋持原證十協議書,前往尊品公司與原告協商將原買受85萬茶葉移作擔保品,則請問被告:若非被告委託蔡勝淋交付原證十協議書,原告如何取得該協議書?被告所謂茶葉之訂價不合理,是指何茶葉?若非蔡勝淋代理買受85萬元茶葉,被告何來茶葉作為既有擔保品?又為何要增加訂價19萬元老茶作擔保,而非增加訂價20萬元、30萬元、40萬元或52萬元之老茶?如此種種疑問,被告實難自圓其說,豈能盡將蔡勝淋與85萬元茶葉,撇得一乾二淨?被告身為原證十協議書之擬文者,卻一直迴避原證十協議書內容之解釋,僅一直在外圍之日期打轉。
事實上,原告不過係因過於義憤,未再確認當日日期,將5月28日誤記為5月27日:首應說明者,填寫日期時,除非有特別再加以確認,否則誤記成前一日或後一日之日期,頗為常見。
例如,系爭85萬茶葉之取貨日期,依蔡勝淋之入出境資料,實際上應係101年4月14日取貨,然原證七第2頁出貨單之右下角,誤記成「4.15」即4月15日。
從而,原證十協議書亦發生誤記日期之情形,非不可能。
設若原證十協議書於101年5月底交付之事實,係原告所捏造,因原告不可能事先知悉蔡勝淋之入出境日期,按理原告只須捏造為101年4月以後交付之籠統說詞,根本無須具體指明何日,然原告既敢具體載明101年5月27日,可見該協議書確係於101年5月底交付,只是日期誤記成前一日之日期爾。
再者,101年5月份,蔡勝淋係於5月28日離境赴大陸,換言之,蔡勝淋5月份絕大多數日子均在臺灣,而原告記載之日期僅與5月28日相差一日,可見確係誤記。
如係胡亂捏造,豈會如此巧合地僅差一日?原告與尊品公司歷年來,為清償債務而陸續給付予被告之金錢及茶葉,高達四百多萬元,計算如下:依被證一之合作投資合同書,與原證二之債務清償協議書,自96年4月28日起至99年12月4日為止,尊品公司與原告累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總債務共448萬6,000元,而尊品公司與原告於99年12月4日結算時,總債務僅餘225萬元,故此期間,尊品公司與原告共已償還223萬6,000元(計算式:448萬0000-000萬=223萬6000)。
自100年12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6日止,尊品公司與原告至少陸續匯款償還32萬元;
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0年12月21日止,被告亦陸續以債權抵償價金,購買合計165萬5,03 0元之茶葉;
101年2月19日被告購買茶罐5萬9,800元、原告並付現200元,合計清償6萬元;
原告又分別於101年3月16日、21日匯款清償2萬元、1萬元。
總計原告與尊品公司歷年來,已給付被告430萬1,030元(計算式:223萬6000 +32萬+165萬5030+6萬+2萬+1萬=430萬1030),遠高於被告貸與195萬元之一倍有餘。
(二)被告之抗辯: 1、原告與尊品公司尚積欠被告49萬元之本金及至少190,965元之利息尚未清償:被告先後總計投資大陸地區廈門市尊品公司人民幣195萬元,並非只有原告於起訴狀所引述之60萬元。
然而,由於原告與尊品公司一再惡意違約,未依雙方所訂合作投資合同書履行,雙方與尊品公司方於2010年12月7日在廈門天翼律師事務所由律師見證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
經查,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至101年2月19日為止,原告及尊品公司尚連帶積欠被告52萬元整,嗣後原告及尊品公司僅分別於101年3月16日、3月21日匯款2萬元、1萬元予被告,是原告與尊品公司迄今尚連帶積欠被告49萬元整。
另按原證二協議書第4條約明:「如乙方、丙方未能按時足額履行上述約定還款本息的承諾,則其未清償的債務,自拖欠之日起,按年利率25%計息,甲方有權以乙方公司所有的機器設備和原材料、產品、展品等物品用于抵債。
對此,乙方和丙方無異議。」
(按簽訂該協議書時所準據適用之大陸地區法律,約定年息得超過25%),且該協議書第2頁第8行載明「上述債務在每一年月的具體還款數額詳見本協議書附件-清單」,原告竟未據實將協議書之附件,即如被證二所示之清單,呈交鈞院審酌。
續查,經核對原證四列表以及被證二清單,明顯可知,原告自第2期(按即100年1月15日應給付57375元)起,即未依約履行,惡意違約,依然故我。
是依前引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本案債務均為到期債務,被告依第四條之約定,至少就尚積欠之本金49萬元,得自100年1月15日起至101年8月6日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日止共569天,對原告請求依年利率25%計算,共190,965元之利息。
〈計算式為:490000(元)x0.25/365(天)x569天=190965元〉。
2、否認有於101年4月2日向尊品公司購買價金85萬元之茶葉,亦否認有於101年4月15日受領前開茶葉,原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尊品公司前對被告提起給付買賣價金之訴,經鈞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審理,尊品公司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向其購買人民幣85萬元之茶葉,並扣除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按:即本案本票債務之原因關係)後,起訴請求買賣價金之差額36萬元(按:該案訴訟中縮減為人民幣323,500元),被告於該案抗辯並未向尊品公司購買茶葉,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嗣經該案法院審理後,認定該茶葉買賣關係存在於訴外人蔡勝淋與尊品公司間,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甚明。
3、被告否認「101年4月2日訂購單」與「101年4月5日編號0000000出貨單」形式及實質之真正。
被告從未委託蔡勝淋向原告購買茶葉。
而事實上,原證七「101年4月2日訂購單」與「101年4月5日編號0000000出貨單」上亦均無被告簽認,被告並不知情。
且前開訂購單事實上係由蔡勝淋簽名,並未載明蔡勝淋係代理被告之相關字詞。
是以,就前開事實,原告自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4、原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以下簡稱為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敗訴後,方才提出原證十協議書,並為不實之註記,又原告對於原證十協議書之解讀顯然曲解文義,穿鑿附會,妄加臆測。
原告之請求顯不足採:協議書上,由原告所自行加註之文字、數字,與日期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否認之,原告應先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事實上,前揭協議書係由被告在2012年3月底時交付給原告,交付協議書當時,蔡勝淋一同在場,時間點是在4月份原告出售系爭85萬元茶葉給蔡勝琳之前,業如前述。
而由於原告不接受協議書之內容,因此兩造並未達成協議。
今原告見另案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敗訴,竟將時間自行往後不實加註為「2012、5、27」,以作為被告有受領系爭茶葉之理由,實為無稽。
5、查,原告雖誆稱:「…將買受之系爭85萬元茶葉,轉變成是債權的擔保品,且茶葉價值僅應為原訂價50%,因尊品公司與原告之債務約52萬元,故原告應提供訂價共104萬元之茶葉;
又先前被告已有訂價85萬元之茶葉,則尊品公司應再增加單價100元之老茶1900公斤即訂價19萬元之老茶作為擔保品,合計訂價104萬元之茶葉,以足額擔保52萬元債務。」
惟:原證十協議書第三條業已載明:「乙方得依2012年2月20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內容,定期還款之後取回該次還款金額之同等值存放於甲方之擔保貨品,直至債務還清取回所有擔保品為止。」
顯見,原證十協議書債務協商係以兩造所簽立之2012年2月20日協議書(即原證九)為基礎。
而按原證九協議書之約定,原告積欠被告之金額,本利合計為人民幣(以下同)598,750元(計算式:56500+500000+6250+5750+5250+4750+4250+3750+3250++3250+27 0+2250+1750+1250+750+250=598750),扣除原告曾於2012年3月16日匯款20,000元,以及2012年3月21日匯款1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568,750元(計算式:0000 00-00000-0 0000=568750),並非原告所誆稱「尊品公司與原告之債務約52萬元」。
綜上,原告以52萬元作為計算基準既與事實不符,則其誆稱85萬元加19萬元除以2等於52萬元,並以此不實推論被告確實受領系爭85萬元茶葉,顯係無端穿鑿附會,並不足取。
6、綜上,原告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以85萬元之茶葉價金抵銷原告積欠之債務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云云顯然無理至灼,且原告與尊品公司尚積欠被告49萬元之本金及至少190,965元之利息,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60萬元不存在之訴訟,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已經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為本票裁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3554號裁定准許在案,此有該裁定影本附卷屬實,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一事,確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7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出資尊品公司連帶保證之用。
嗣兩造於99年12月7日進行協商認原告與尊品公司至2010年12月4日止,尚積欠被告人民幣2,250,000元及自2010年12月4日起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分六年償還。
原告自2102年12月15日起至2011年12月16日止,共計匯款人民幣320,000元清償;
2011年6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被告交付價值人民幣1,655,030元之茶葉與原告清償債務;
101年2月19日被告購買人民幣59,800元之茶葉,原告另以現金人民幣200元交付,共計清償人民幣60,000元,被告並書寫餘額本金尚餘520,000元整;
101年3月16日、3月21日原告及尊品公司又匯款人民幣2萬元、1萬元清償債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投資合同書、債務清償協議書、匯款單、匯款統計表、出貨單、出貨統計表、被告簽名之尊品公司便條紙、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填單)為證,上開原告主張清償之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正。
則依上開原告清償之數額計算,原告已清償之款項為人民幣2,065,030元(計算式:320000+0000000+6000 0+20000+10000=0000000),如不計算利息,其債務本金部分應剩餘人民幣184,9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184970、如以101年2月19日尚餘本金人民幣520,000元未清償計算,則應為本金人民幣490,000元未清償:計算式52萬-1萬-2萬=49萬)。
而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2日向尊品公司購買人民幣85萬元之茶葉,並已受領,則被告對於尊品公司之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且被告尚積欠部分貨款未付;
被告則以原告與尊品公司尚積欠被告人民幣49萬元本金及至少人民幣190,965元之利息,而人民幣85萬元之茶葉交易係訴外人蔡勝淋個人向尊品公司購買,與被告無關為抗辯。
從而,依兩造上開主張之金額,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人民幣85萬元之茶葉交易究竟屬被告與尊品公司間之交易而未給付貨款,應予扣除,抑或該筆交易為訴外人蔡勝淋個人所為與被告無關。
(三)經查: 1、證人趙靜玉於本院證稱:蔡勝淋與蔡清華來公司訂購茶葉,並委託蔡勝淋來取貨,且從未收到蔡勝淋交付之85萬元貨款等情。
2、再依據被告所簽名之「協議書」所載:協議書第6條「由於擔保之貨品單價係由乙方(原告)自定,甲(被告)乙雙方對貨品單價認知有差異,故乙方承諾依約如期還款取回擔保貨品,乙方並願意在其自定貨品單價為基礎之下,提供足額擔保貨品之外,增加單價100元老茶1,900斤月擔保貨品」之文義及邏輯性而言,既謂「……外,增加……」,可見被告當時就已經持有茶葉,且將當時持有之茶葉移作擔保品,並另外要求原告提供訂價19萬元老茶,以達足額之擔保,被告要求擔保品之價值,係原訂價之百分之50,而兩造債務約為52萬元,故足額擔保應為訂價104萬元之茶葉,折半抵償債務52萬元。
進而言之,如未有85萬元茶葉交易貨款在先,則如何於協議書第6條謂:「再增加」19萬元之茶葉?又如何追加非整數(例如20、30萬元)之「19萬元」之老茶?又如何於訂價打對折後足供清償?。
3、原告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246號事件102年7月9日準備程序中以證人身份結證稱:「(法官問:2012年4月2日這批貨的交易過程為何?並提示原證8)證人答:在4月2日之前約一週,具體日期我忘記了,是蔡清華與蔡勝淋共同來拿訂貨單上的茶葉樣品,由蔡勝淋確定數量,他們全部取走。
然後4月2日蔡勝淋再來跟我簽這些貨。
在這之前,蔡清華一直說蔡勝淋可以代表他,等4月2日他確定了數量之後,4月5日我們準備好貨,一直到4月15日,蔡勝淋才來取貨。
我在貨單上寫明客戶是蔡清華總經理,但取貨的是蔡勝淋。
因為一直以來蔡清華都告訴我,蔡勝淋可以代表他。
後來5月份又由蔡清華委託蔡勝淋拿了原審卷第38頁的出貨單,以及上證一的協議書來廈門找我談。
這張協議書是由蔡清華蓋好印章,簽了名,寫好身分證、地址,委託蔡勝淋過來跟我談,他認為他買的茶葉很貴,所以要求增加100元老茶一共19萬,加上前面拿的85萬,一共104萬。
上面寫的很清楚,如果我沒有還他錢,等於打五折只有一半。
協議書上的附表就是指出貨單。」
等語在卷(見該院卷第47頁反面),此核與上之協議書內容尚相符合,亦切近情理,衡情應屬非虛。
4、證人蔡勝淋於另案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尊品公司請求被告蔡清華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中固曾證稱:「(提示原證8,並問:是否是你所親簽?)證人答:是我的筆跡。」
、「(問:為何會簽立原證8?)證人答:之前為了茶葉價錢的問題被告(即蔡清華,下同)與王培旺吵架,被告就回來台灣,後來我就與原告公司(即尊品公司,下同)談這筆買賣,被告沒有在場,所以不知道,我沒有代表被告。」
、「(問:為何是你去購買?)證人答:我在大陸已經找到一個大陸人要購買,我轉手賣給大陸人,價錢是人民幣85萬元沒有錯,後來我也將茶葉轉手賣給大陸人。」
、「(問:你與王培旺有無談到人民幣85萬元如何給付?)證人答稱:都是現金買賣,我已經給付現金給王培旺,出貨那天王培旺不在,我拿給王培旺的太太,沒有簽立收據,我點收茶葉無誤,他太太點收現金無誤,我就走了。」
、「(問:你剛所述之人民幣85萬元,其款項來源為何?)證人答稱:是住在漳州跟我購買茶葉的大陸人郭讚福,他交給我現金人民幣90萬元,我中間賺人民幣5萬元。」
、「(問:郭讚福交付現金時,是否有簽立收據?)證人答稱:他直接帶錢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貨拿了就走了,沒有簽立收據。」
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92 頁、第93頁),惟查,蔡勝淋所稱其購買之茶葉85萬元人民幣,折合新台幣400多萬元,竟以現金支付,亦未取得收據等付款憑證,即使所證郭讚福交付現金亦復如此,衡其交易之金額非屬少數,然其收款及付款之輕率程度,著實令人難以取信,且蔡勝淋既與被上訴人陪同前去找訴外人尊品公司之總經理即原告王培旺尋求解決清償債務問題,蔡勝淋果有將系爭茶葉轉賣成功之情事,則蔡勝淋須付與尊品公司之價金,自得為尊品公司代為扣除其債權數額後,其餘之價金給付上訴人即可,此不僅自己賺得5萬元之差價,且可幫助被告之債權獲得完全受償,尊品公司亦得以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且蔡勝淋尚有賺得差價,亦無不同意之理,則三方面均屬便利,而將兩造之債務爭議事項獲得一次圓滿之解決,蔡勝淋何獨捨此而不為,徒生糾葛爭議?實有悖情理,況蔡勝淋既證稱轉賣系爭茶葉如此容易,被告即得以出售尊品公司提供之茶葉為已足,又何需另以茶葉擔保債務,益見蔡勝淋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34號事件中之證述不足為據。
5、尊品公司編號0000000出貨單即系爭人民幣85萬元茶葉交易之出貨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蔡清華總經理」,而訴外人蔡勝淋則於其上客戶簽章欄簽名,則交易雙方均認蔡勝淋係以「蔡清華總經理」代表客戶為對象而交易,應可認定。
6、至該協議書究竟係被告於96年5月或3月提出,因事發期間非屬近期,相關人員記憶難免有誤,但仍不影響該協議書確為被告所擬定並簽名之事實,且該事實亦據證人蘇坤城於本院證述明確,是而該協議書應可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應予說明。
7、綜上所述,系爭人民幣85萬元之茶葉交易應屬被告與尊品公司間之交易而未給付貨款,應自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中予以扣除,實可認定。
被告辯稱,該交易係蔡勝淋個人與尊品公司間交易,與被告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因此,不論依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認其積欠被告債務本金部分應為人民幣184,970元;
抑或依被告主張之原告與尊品公司尚積欠被告人民幣49萬元本金及至少人民幣190,965元之利息計算。
如以人民幣85萬元之茶葉貨款抵充之,則尊品公司或原告均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
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債務業已因清償完畢而消滅,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該本票之原因債務已清償完畢等情,並已舉證如上述。
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務仍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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