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張清池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被 告 林桂鳳
林玉堂
林敏千
蘇寬旺
林敏庭
林金義
林登立
林依靜
林尚一
林文達
曾明福
洪年多
林敏鐘
林錦煌
洪朝源
洪朝城
洪朝枝
謝東燊即謝東賜
蘇見
林政宗
林政中
陳秀氣(即林政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志(即林政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信興(即林政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曉信(即林政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新怡(即林政發之承受訴訟人)
林政吉
林吳素蘭
林裕珍
林裕沂
林裕深
林義修
林明實
林照村
王聰懿
林錫彬
洪文隆
洪文達
林清福
郭明珠
蘇林成枝
洪檢流
林錫鎮
林坤培
林錫裕
蔡淑霞
林鴻志
林傳傑
林志忠
林壽雄
林永祥
林永福
林國津
連家芳
趙明火
林泰岳
林敏
林陳蝶
林秀雄
林基斌
林雅慧
陳林寶珠
林素玉
林清雲
林清松
林俊良
林定榮
林瓊花
林瓊霞
林瓊鶴
林盧千鶴
林文宗
林文科
林文卿 原住同上
徐林綿
蔡金鎮
蔡國棟
蔡國珍
蔡國賢
蔡國輝
蔡國盛
林蒜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陳林鳳
謝德模
謝淑芬
謝竹綠
郭來福
郭志文
郭雅萍
郭雅慧
郭雅芳
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蔡昆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敏、林陳碟、林秀雄、林基斌、林雅慧、陳林寶珠、林素玉、林清雲、林清松應就其被繼承人林石吉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四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二三七二OO分之三二二六六一及同段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一一九點七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三二三七二OO分之三二二六六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吉元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四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OO分之一七七及同地段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一一九點七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四四OO分之一七七,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郭來福、郭志文、郭雅萍、郭雅慧、郭雅芳應就其被繼承人謝丁于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四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一五五O分之一四七二O及同段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一一九點七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五五一五五O分之一四七二O,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曉信、林新怡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政發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四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八OO分之一一七及同段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一一九點七O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八八OO分之一一七,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四八一點六七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一O地號土地,地目旱,登記簿面積一一九點七O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之價金按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柒拾元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第810地號土地2筆(下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政發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死亡,係於101年11月15日本件訴訟繫屬之後,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原告於102年2月8日具狀陳報林政發之繼承人為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曉信、林新怡,核與本院職權查詢被繼承人林政發之繼承人是否有拋棄繼承之查詢結果相符,有本院沙鹿簡易庭紀錄科查詢表1份為證,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由林政發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桂鳳等89人(即除被告謝東燊即謝東賜、林永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等3人以外之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被告謝東燊即謝東賜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吉元、蔡林密、謝英、郭謝偏、林政發已死亡,其權利分別由如後述之繼承人繼承,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繼承人為被告,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合於訴訟經濟,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因土地共有人人數眾多,散居各地,無法協議分割,為達土地經濟使用之目的,自有請求分割之必要。
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如以原物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大多數人均不足3平方公尺,顯無法發揮土地使用之效用,是應予變價分割。
爰依民法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其中如主文第2項所示797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誤載為14400分之234,惟此不影響本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謝東燊即謝東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林泰岳、林鴻志、郭明珠、林國津、林錦煌、連家芳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永祥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並未具體表明答辯理由。
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林傳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曾以書狀表示: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為憑,被告謝東燊即謝東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均到庭表示同意變價分割,而被告林永祥亦到庭而未為反對之陳述,被告林泰岳、林鴻志、郭明珠、林國津、林錦煌、連家芳則均以書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雖被告林傳傑曾以書狀表示同意與其他人維持共有等語,惟未說明理由究何,且對變價分割亦未表示反對之意見,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
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亦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換言之,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對該等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第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林石吉於86年2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敏、林陳碟、林秀雄、林基斌、林雅慧、陳林寶珠、林素玉、林清雲、林清松;
原共有人林吉元於69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
原共有人謝丁于於82年11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郭來福、郭志文、郭雅萍、郭雅慧、郭雅芳;
原共有人林政發於10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曉信、林新怡,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且其等均尚未辦妥繼承登記。
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分別繼承林石吉、林吉元、謝丁于及林政發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先予辦理繼承登記,以便進一步辦理共有物之分割,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㈢第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系爭土地均屬地目旱之農牧用地,自需較大面積之使用始較為便利,惟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797地號土地481.67平方公尺、810地號土地119.7平方公尺,共有人則各為797地號土地共91人、810地號土地共92人,最大應有部分797地號土地僅00000000分之00000000、810地號則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而系爭土地之最大應有部分均為原告所有,原告仍表明分割不利使用之情形,顯見若以原物分割之方式,更不利於其餘應有部分較低之共有人,且將破壞地形之完整性,對將來之使用亦無助益,勢必嚴重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故不宜原物分割,而應以變價分割,將價金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配予兩造,此乃最能符合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發揮其經濟價值。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林敏、林陳碟、林秀雄、林基斌、林雅慧、陳林寶珠、林素玉、林清雲、林清松;
被告林俊良、林定榮、林瓊花、林瓊霞、林瓊鶴、林盧千鶴、林文宗、林文科、林文卿、徐林綿、蔡金鎮、蔡國棟、蔡國珍、蔡國賢、蔡國輝、蔡國盛、林蒜、陳林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謝德模、謝淑芬、謝竹綠、郭來福、郭志文、郭雅萍、郭雅慧、郭雅芳;
被告陳秀氣、林信志、林信興、林曉信、林新怡,分別就被繼承人林石吉、林吉元、謝丁于及林政發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正當,均應准許。
而分割方法部分,經本院審酌前開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土地均以採變賣由各共有人分配其價金之方式為分割,較稱妥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481.67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暨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曾明福 │ 20/3600 │ 20/3600 │
├──────────┼───────────┼────────────┤
│ 洪年多 │ 51/3600 │ 51/3600 │
├──────────┼───────────┼────────────┤
│林敏、林陳碟、林秀雄│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322661/00000000│
│、林基斌、林雅慧、陳│ 322661/00000000 │ │
│林寶珠、林素玉、林清│ │ │
│雲、林清松 │ │ │
│(即林石吉之繼承人)│ │ │
├──────────┼───────────┼────────────┤
│謝德模、謝淑芬、謝竹│ 公同共有14720/551550 │ 連帶負擔14720/551550 │
│綠、郭來福、郭志文、│ │ │
│郭雅萍、郭雅慧、郭雅│ │ │
│芳 │ │ │
│(即謝丁于之繼承人)│ │ │
├──────────┼───────────┼────────────┤
│ 林文達 │ 5359/551550 │ 5359/551550 │
├──────────┼───────────┼────────────┤
│ 林尚一 │ 1/120 │ 1/120 │
├──────────┼───────────┼────────────┤
│ 林登立 │ 345/3600 │ 345/3600 │
├──────────┼───────────┼────────────┤
│ 林敏庭 │ 234/14400 │ 234/14400 │
├──────────┼───────────┼────────────┤
│ 林金義 │ 234/14400 │ 234/14400 │
├──────────┼───────────┼────────────┤
│林俊良、林定榮、林瓊│ 公同共有177/14400 │ 連帶負擔177/14400 │
│花、林瓊霞、林瓊鶴、│ │ │
│林盧千鶴、林文宗、林│ │ │
│文科、林文卿、徐林綿│ │ │
│、蔡金鎮、蔡國棟、蔡│ │ │
│國珍、蔡國賢、蔡國輝│ │ │
│、蔡國盛、林蒜、陳林│ │ │
│鳳、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 │
│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 │ │
│產管理人 │ │ │
│(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 │
├──────────┼───────────┼────────────┤
│ 蘇寬旺 │ 66/3600 │ 66/3600 │
├──────────┼───────────┼────────────┤
│ 林玉堂 │ 40/3600 │ 40/3600 │
├──────────┼───────────┼────────────┤
│ 林敏鐘 │ 36/3600 │ 36/3600 │
├──────────┼───────────┼────────────┤
│ 林錦煌 │ 7/900 │ 7/900 │
├──────────┼───────────┼────────────┤
│ 洪朝源 │ 1/324 │ 1/324 │
├──────────┼───────────┼────────────┤
│ 洪朝城 │ 1/324 │ 1/324 │
├──────────┼───────────┼────────────┤
│ 洪朝枝 │ 1/324 │ 1/324 │
├──────────┼───────────┼────────────┤
│ 謝東燊即謝東賜 │ 11661/551550 │ 11661/551550 │
├──────────┼───────────┼────────────┤
│ 林國津 │ 576/14400 │ 576/14400 │
├──────────┼───────────┼────────────┤
│ 蘇見 │ 960/14400 │ 960/14400 │
├──────────┼───────────┼────────────┤
│ 林政宗 │ 117/28800 │ 117/28800 │
├──────────┼───────────┼────────────┤
│ 林政中 │ 117/28800 │ 117/28800 │
├──────────┼───────────┼────────────┤
│陳秀氣、林信志、林信│ 公同共有117/28800 │ 117/28800 │
│興、林曉信、林新怡 │ │ │
│(即林政發之繼承人)│ │ │
├──────────┼───────────┼────────────┤
│ 林政吉 │ 117/28800 │ 117/28800 │
├──────────┼───────────┼────────────┤
│ 林吳素蘭 │ 94/3600 │ 94/3600 │
├──────────┼───────────┼────────────┤
│林裕珍、林裕沂、林裕│ 公同共有576/14400 │ 連帶負擔576/14400 │
│深、林義修、林明實、│ │ │
│林志忠 │ │ │
├──────────┼───────────┼────────────┤
│ 林清福 │ 24/3600 │ 24/3600 │
├──────────┼───────────┼────────────┤
│ 林照村 │ 8/3600 │ 8/3600 │
├──────────┼───────────┼────────────┤
│ 林桂鳳 │ 16/3600 │ 16/3600 │
├──────────┼───────────┼────────────┤
│ 林錫彬 │ 40/3600 │ 40/3600 │
├──────────┼───────────┼────────────┤
│ 洪文隆 │ 1/216 │ 1/216 │
├──────────┼───────────┼────────────┤
│ 洪文達 │ 1/216 │ 1/216 │
├──────────┼───────────┼────────────┤
│ 林依靜、蘇林成枝 │ 公同共有480/14400 │ 連帶負擔480/14400 │
├──────────┼───────────┼────────────┤
│ 洪檢流 │ 18/1440 │ 18/1440 │
├──────────┼───────────┼────────────┤
│ 林錫鎮 │ 4/1080 │ 4/1080 │
├──────────┼───────────┼────────────┤
│ 林坤培 │ 4/1080 │ 4/1080 │
├──────────┼───────────┼────────────┤
│ 林錫裕 │ 4/1080 │ 4/1080 │
├──────────┼───────────┼────────────┤
│ 蔡淑霞 │ 30/3600 │ 30/3600 │
├──────────┼───────────┼────────────┤
│ 林鴻志 │ 90/3600 │ 90/3600 │
├──────────┼───────────┼────────────┤
│ 林傳傑 │ 7/900 │ 7/900 │
├──────────┼───────────┼────────────┤
│ 林壽雄 │ 59/14400 │ 59/14400 │
├──────────┼───────────┼────────────┤
│ 林永祥 │ 59/14400 │ 59/14400 │
├──────────┼───────────┼────────────┤
│ 林永福 │ 59/14400 │ 59/14400 │
├──────────┼───────────┼────────────┤
│ 連家芳 │ 7/900 │ 7/900 │
├──────────┼───────────┼────────────┤
│ 張清池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 │
├──────────┼───────────┼────────────┤
│ 趙明火 │ 66/3600 │ 66/3600 │
├──────────┼───────────┼────────────┤
│ 林泰岳 │ 86747/0000000 │ 86747/0000000 │
├──────────┼───────────┼────────────┤
│ 林敏千 │ 36/3600 │ 36/3600 │
└──────────┴───────────┴────────────┘
附表二:
┌───────────────────────────────────┐
│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旱、面積119.70平方公尺土地 │
├──────────┬───────────┬────────────┤
│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暨分配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 林玉堂 │ 40/3600 │ 40/3600 │
├──────────┼───────────┼────────────┤
│ 蘇寬旺 │ 66/3600 │ 66/3600 │
├──────────┼───────────┼────────────┤
│林俊良、林定榮、林瓊│ 公同共有177/14400 │ 連帶負擔177/14400 │
│花、林瓊霞、林瓊鶴、│ │ │
│林盧千鶴、林文宗、林│ │ │
│文科、林文卿、徐林綿│ │ │
│、蔡金鎮、蔡國棟、蔡│ │ │
│國珍、蔡國賢、蔡國輝│ │ │
│、蔡國盛、林蒜、陳林│ │ │
│鳳、財政部國有財產屬│ │ │
│中區分署即林文友之遺│ │ │
│產管理人 │ │ │
│(即林吉元之繼承人)│ │ │
├──────────┼───────────┼────────────┤
│ 林敏庭 │ 234/14400 │ 234/14400 │
├──────────┼───────────┼────────────┤
│ 林金義 │ 234/14400 │ 234/14400 │
├──────────┼───────────┼────────────┤
│ 林登立 │ 345/3600 │ 345/3600 │
├──────────┼───────────┼────────────┤
│ 林尚一 │ 1/120 │ 1/120 │
├──────────┼───────────┼────────────┤
│ 林文達 │ 5359/551550 │ 5359/551550 │
├──────────┼───────────┼────────────┤
│林敏、林陳碟、林秀雄│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322661/00000000│
│、林基斌、林雅慧、陳│ 322661/00000000 │ │
│林寶珠、林素玉、林清│ │ │
│雲、林清松 │ │ │
│(即林石吉之繼承人)│ │ │
├──────────┼───────────┼────────────┤
│謝德模、謝淑芬、謝竹│ 公同共有14720/551550 │ 連帶負擔14720/551550 │
│綠、郭來福、郭志文、│ │ │
│郭雅萍、郭雅慧、郭雅│ │ │
│芳 │ │ │
│(即謝丁于之繼承人)│ │ │
├──────────┼───────────┼────────────┤
│ 曾明福 │ 20/3600 │ 20/3600 │
├──────────┼───────────┼────────────┤
│ 洪年多 │ 51/3600 │ 51/3600 │
├──────────┼───────────┼────────────┤
│ 林敏鐘 │ 36/3600 │ 36/3600 │
├──────────┼───────────┼────────────┤
│ 林錦煌 │ 7/900 │ 7/900 │
├──────────┼───────────┼────────────┤
│ 洪朝源 │ 1/324 │ 1/324 │
├──────────┼───────────┼────────────┤
│ 洪朝城 │ 1/324 │ 1/324 │
├──────────┼───────────┼────────────┤
│ 洪朝枝 │ 1/324 │ 1/324 │
├──────────┼───────────┼────────────┤
│ 謝東燊即謝東賜 │ 11661/551550 │ 11661/551550 │
├──────────┼───────────┼────────────┤
│ 蘇見 │ 351/3600 │ 351/3600 │
├──────────┼───────────┼────────────┤
│ 林政宗 │ 117/28800 │ 117/28800 │
├──────────┼───────────┼────────────┤
│ 林政中 │ 117/28800 │ 117/28800 │
├──────────┼───────────┼────────────┤
│陳秀氣、林信志、林信│ 公同共有117/28800 │ 連帶負擔117/28800 │
│興、林曉信、林新怡 │ │ │
│(即林政發之繼承人)│ │ │
├──────────┼───────────┼────────────┤
│ 林政吉 │ 117/28800 │ 117/28800 │
├──────────┼───────────┼────────────┤
│ 林吳素蘭 │ 94/3600 │ 94/3600 │
├──────────┼───────────┼────────────┤
│林裕珍、林裕沂、林裕│ 公同共有576/14400 │ 連帶負擔576/14400 │
│深、林義修、林明實、│ │ │
│林志忠 │ │ │
├──────────┼───────────┼────────────┤
│ 林照村 │ 8/3600 │ 8/3600 │
├──────────┼───────────┼────────────┤
│ 王聰懿 │ 16/3600 │ 16/3600 │
├──────────┼───────────┼────────────┤
│ 林錫彬 │ 40/3600 │ 40/3600 │
├──────────┼───────────┼────────────┤
│ 洪文隆 │ 1/216 │ 1/216 │
├──────────┼───────────┼────────────┤
│ 洪文達 │ 1/216 │ 1/216 │
├──────────┼───────────┼────────────┤
│ 林清福 │ 24/3600 │ 24/3600 │
├──────────┼───────────┼────────────┤
│ 林依靜、蘇林成枝 │ 公同共有480/14400 │ 連帶負擔480/14400 │
├──────────┼───────────┼────────────┤
│ 洪檢流 │ 18/1440 │ 18/1440 │
├──────────┼───────────┼────────────┤
│ 林錫鎮 │ 4/1080 │ 4/1080 │
├──────────┼───────────┼────────────┤
│ 林坤培 │ 4/1080 │ 4/1080 │
├──────────┼───────────┼────────────┤
│ 林錫裕 │ 4/1080 │ 4/1080 │
├──────────┼───────────┼────────────┤
│ 蔡淑霞 │ 30/3600 │ 30/3600 │
├──────────┼───────────┼────────────┤
│ 林鴻志 │ 90/3600 │ 90/3600 │
├──────────┼───────────┼────────────┤
│ 林傳傑 │ 7/900 │ 7/900 │
├──────────┼───────────┼────────────┤
│ 林壽雄 │ 59/14400 │ 59/14400 │
├──────────┼───────────┼────────────┤
│ 林永祥 │ 59/14400 │ 59/14400 │
├──────────┼───────────┼────────────┤
│ 林永福 │ 59/14400 │ 59/14400 │
├──────────┼───────────┼────────────┤
│ 林建銘 │ 288/14400 │ 288/14400 │
├──────────┼───────────┼────────────┤
│ 林建宏 │ 288/14400 │ 288/14400 │
├──────────┼───────────┼────────────┤
│ 連家芳 │ 7/900 │ 7/900 │
├──────────┼───────────┼────────────┤
│ 張清池 │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 │
├──────────┼───────────┼────────────┤
│ 趙明火 │ 66/3600 │ 66/3600 │
├──────────┼───────────┼────────────┤
│ 林泰岳 │ 86747/0000000 │ 86747/0000000 │
├──────────┼───────────┼────────────┤
│ 林敏千 │ 36/3600 │ 36/3600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