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沙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被 告 張慶隆
兼訴訟代理 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5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被告「洪麗華」應更正為「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業據原告更正被告應為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並經本院於原判決中說明在案,原判決列被告「洪麗華」之記載,為顯然之錯誤,應將被告更正為烜烜莉承攬工作社即洪麗華(即負責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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