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1,沙簡,383,2013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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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原 告 洪麗華
被 告 李麗瓊
訴訟代理人 廖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500元。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發覺原起訴狀漏算5000元,故實際請求總數應為372500元,此部分原即在起訴狀所列範圍之內,僅係原告於加總時漏列計算,並非原告追加或擴張其聲明,應先予說明。

又原告於102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另追加請求一樓廚房打毛及水泥地費用80000元、四樓廁所費用95000元,然該部分追加之請求,為被告所不同意,且原告經追加後請求之總額達547500元,已逾越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金額,將不得適用簡易程序,此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要件不符,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2500元。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7月4日承攬被告裝修工程,因合約內容明載遇下雨天時,完工日期得因之展延,且原告亦無故積欠已完成工程款135000元。

又一再阻撓原告進行工程。

尤以101年10月22日為烈,不僅破壞搭建之工程鷹架,險釀成施工中之黃任伯、馬舜偉墜落。

又因被告不讓原告在施工工地將一樓至三樓用帆布圍起,且在已安裝完成的鋁門窗外框用板鐵釘死,強制原告不要再施工,因此被迫停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水電一樓至三樓完成一半18000元、四樓廁所配管5000元、毀約金150000元,合計372500元。

(二)被告答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上開法條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項目計有:1、3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2、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3、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4、水電1樓至3樓完成一半18,000元及5、毀約金150,000元云云,則其請求有無理由,應視本件合約內容之約定及原告已否完成該項工程而定。

析述如下︰ 1、就3樓RC完成期款135, 000元部分︰(1)本件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條付款辦法係約定「第三期︰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壹拾參萬伍仟元整。」

,系爭合約書係原告與被告各執1份,被告所持有之合約書上,原付款約定係以打字方式記載「四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其後又以手寫方式,於第三期與第四期之空白處,加註「頂」字,改為「3 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則揆諸兩造真意,第三期工程款給付條件,應係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被告方有付款義務,否則系爭合約以手寫方式改為3樓即可,為何又在該行底下加註「頂」字?益徵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為兩造於磋商後所為結論。

(2)鈞院於102年1月17日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現場勘驗後鑑定,於102年8月9日以(102)以省土技字第中072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函覆鈞院,結果雖以「原告已將舊有1樓鐵皮屋拆除,並已構築1樓至3樓RC結構體完成(含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已完成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之施工進度,同時預留4樓女兒牆之牆配筋。」

等情,而認定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已施工完成,惟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協商之第三期付款條件為3樓及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而鑑定報告係以「3樓RC結構體完成」為認定付款之條件,前題不同,所得結論自亦不同;

且鑑定結果適足以證明頂樓女兒牆尚未完工,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作並無付款義務甚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2、就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部分︰(1)原告就鋁窗部分並未安裝1節,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認「原告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但尚未這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程。」

等情,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可稽。

觀諸鈞院另案102年度沙簡字第381號給付毀約金事件中,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進行鑑定時所拍攝之照片,亦可知原告僅完成窗戶預留孔之施作及窗框假固定安裝,尚未完成鋁窗安裝。

足見此部分工作原告尚未完成,僅係將窗戶預留孔施作完畢甚明,尚未完成之工作自無請求報酬之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顯無理由。

3、就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及水電1樓至3樓完成一半18,000元部分:(1)原告自承女兒牆鋼筋及水電1樓至3樓工程均僅完成一半,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第五期之付款辦法均不符,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既未完成,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第五期之付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2)況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完成一半」之施作項目並非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付款辦法中任一期之工作,且原告就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第三期以下之工作均未施作完畢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精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無據。

4、就毀約金150,000元部分:(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履約期限屆至後要求原告停工,乃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嚴重偷工減料,有諸多瑕疵,例如:所用之柱筋為6號鋼筋,尺寸不符兩造於系爭合約書後附房屋修繕估價單上第8項約定之7號鋼筋等,此有同上鑑定報告書卷及鈞院101年沙簡字第381號給付毀約金事件之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可證。

本件原告承攬之工程係被告住宅1至3樓之增建,事關被告居住安全,原告竟於主筋、柱筋偷工減料,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該給付不完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拒絕原告繼續施工,被告並無任何毀約情形,至為灼然,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阻撓施工云云,顯非事實而無理由。

(3)另契約修繕估價單第2頁備註部分雖載有「開工期間已挖地基開始算施工日,以88天完工,如遇下雨天順延工期。」

等語,然本件施工期間自101年7月4日起算至101年10月15日止(按:此乃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工程期限),工期長達104天,已超出約定之日數16天;

且依中央氣象局梧棲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上開施工期間僅102年8月2日因蘇拉颱風,降雨量達449公釐,其餘白天工作時間天候狀況均相當良好,並無雨天須順延工期之情形,惟截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竟僅完成系爭合約書第2期之施作進度,履約程度僅有3分之1,益徵原告確實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毀約者應係原告。

(4)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工程鷹架等行為云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而予以簽結,有該署102年5月20日中檢秀露101他6767字第048606號函影本可證,益徵被告確無原告所指毀約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請求給付毀約金云云,顯無理由。

(5)至原告聲請以打石器將系爭工作物打開求證是否有偷工減料之情形,再施工回原本云云。

然現代科技已得以掃描探測之方式鑑定建物之施作結構1節,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掃描方式探得系爭工作物內部施作之鋼筋結構與系爭合約書約定不符,是並無再以此等浪費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方式進行調查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其主張均無理由。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就被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宅因廚房增建工程,簽訂裝修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一節,業據提出裝修工程合約書1份為證,被告對於與原告簽訂該裝修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同條第2項規定:「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

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又上開法條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茲就原告各項各項分述如下: 1、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樓RC完成期款135, 000元部分︰ (1)依兩造簽定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第6點付款辦法係約定「第三期︰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壹拾參萬伍仟元整。」

,該條項內容原為「第三期︰四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壹拾參萬伍仟元整。」

,惟原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內該條項之記載僅將上開「四」塗改後,用手寫方式改成「3」,而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內該條項之記載,非但將上開「四」塗改後,用手寫方式改成「3」,且於「四」下方以手寫方式另加「頂」字,全句成為「3、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兩造所提出之該條項內容記載並不相符,而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抗辯事項亦未加以爭執,則應認以被告所提證據內容為真正,是以關於該條項之約定,兩造之關於三期工程款給付條件之真意,應係3樓及頂樓女兒牆RC結構完成,被告方有付款義務。

(2)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雖認:「十、鑑定結果:...3.由現況會勘結果得知(詳附件四現況調查記錄表&照片),原告已將舊有1樓鐵皮出拆除,並已構築1樓至3樓RC結構體完成(含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已完成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之施工進度,同時預留四樓女兒牆之牆配筋(但部分位置女兒牆預留筋搭接長度不足),並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

等情,此有該工會(102)省土技字第中072 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惟該鑑定報告係以原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詳附件五),為認定基準,與本院認為應以被告所提之裝修工程合約書為判斷標準不同,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而原告於頂樓女兒牆工程部分,僅施作至「預留四樓女兒牆之牆配筋」部分,並未完成該項工程,此亦有上開鑑定意見可憑,足認被告所有之建物頂樓女兒牆尚未完工,被告就尚未完成之工作並無付款義務,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部分︰原告就鋁窗部分並未安裝1節,業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屬實,認「原告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但尚未這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程。」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稽。

且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02年2月25日勘驗現場屬實,足見此部分工作原告僅係進行至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尚未進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程甚明,故原告請求之鋁窗安裝等部分工程實尚未完成,原告對於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其請求實無理由。

3、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及水電1 樓至3樓完成一半18,000元部分:原告自承女兒牆鋼筋及水電1樓至3樓工程均僅完成一半,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第五期之付款辦法均不符,原告就此部分工作既未完成,則系爭合約書所定第三期、第四期或第五期之付款條件顯未成就,原告就此部分尚未完成之工作請求報酬,自無理由。

再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並交付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查原告主張「完成一半」之施作項目並非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中所約定付款辦法中任一期之工作,且原告就契約約定付款條件第三期以下之工作均未施作完畢並交付予被告,依系爭合約書之內容及精神,原告此部分請求確屬無據。

4、就告請求被告給付毀約金150,000元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結果認:「十、鑑定結果依據申請單位委請本會代為鑑定事項之內容:『原告是否有按照合約施作施作之項目為何」,鑑定結果分別說明如下:(1)「原告是否有按照合約施作」?研判結果說明如下:1.一般工程實務上,工程合約文件須包含施工圖書、施工說明書等,以明確標示施工尺寸、施工位置與相關材料品及品質要求等內容。

2.經檢視由原告提供之工程合約得知,兩造雙方僅有就系爭標的物之施工簽定施工內容為「裝修工程:拆除一樓鐵皮屋後施工一樓至三樓女兒牆....」(註:合約打字內文原為4樓女兒牆,經手寫修改為3樓女兒牆),合約工程範圍則依房屋修繕估價單所列之項目進行施工。

合約工程期限為預定民國101年7月4日-101年10月15日(完工)。

合約工程總價於合約內文中空白,僅註記「按照所附詳細估價單所列單價,以完工驗收數量做總結算」。

合約付款辦法為工程款分為6期付款(詳附件五中裝修工程合約書,P5-3--P5-6)。

其工程合約文件中並未包含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則主要條列於房屋修繕單之工程項目說明中。

3.由現況會勘結果得知(詳附件四現況調查記錄表&照片),原告已將舊有1樓鐵皮出拆除,並已構築1樓至3樓RC結構體完成(含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已完成工程合約付款辦法第三期之施工進度,同時預留四樓女兒牆之牆配筋(但部分位置女兒牆預留筋搭接長度不足),並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

4.由於原告所提供之工程合約內並無標示施工尺寸之圖說及鋼筋配置圖,僅能以房屋修繕估價單(詳P5-8--P5-9)內文中之施工方式及材料數量尺寸及強度要求作為研判標準。

其中說明增建二次施工新舊接縫處鋼筋錨錠處之施工方式詳附件五P5-8項次第1點。

檢視兩造雙方提供之照片及現場鋼筋掃瞄之成果,皆無法明確研判此項工程是否依約完成。

惟由現場勘察標的物之現況得知,該二次施工接縫處(原有建物與新建交接處)近期歷經102年6月2日震央南投仁愛鄉六級地震(台中市大肚為五級),該處亦無明顯裂縫之結果研判,該處至少有設置鋼筋錨錠,但是否符合估價單合約內文,無法明確得知。

5.合約中鋼筋及混凝土施工材料標準則條例於附件五P5-8項次1第8點。

A.鋼筋部分:由鋼筋掃瞄之成果比對合約內容研判,其梁筋(#6)與牆筋(#3)號數大致符合、牆筋間距(15CM)大致符合,柱箍筋(15-20cm〈10吋)亦大致符合。

惟柱之主筋未測得其號數,但由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四樓柱之預留筋(詳附件四P4-12之照片15)加以研判,其柱筋應為#6鋼筋,其柱主筋尺不符合約規定柱筋應為#7之標準,其柱主筋數量由原告提供之照片研判則大致相符合約規定。

B.混凝土部分:由附件五P5-7之相關見證人證明其提供材料符合合約中3500psi混凝土強度要求,惟若欲明確確認其強度,則須提供新拌混凝土圓柱試體強度試驗報告書或進行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試驗才能得知。

6.綜合上述各點,由於兩造雙方並無提出施工圖與施工說明書供鑑定技師研判,僅能就工程合約來檢視,鑑定技師研判認為原告之結構體施工應大致符合兩造雙方議定之合約內容,惟檢視現況該結構體工程之施工品質確實存在若干施工缺失:如結構體施工精度不良、鐵線木夾板未清理、混凝土澆置時模版爆模、預留筋塔接長度不足、新建樓版過高造成原有木門無法完全開啟等。

但前述之施工缺失工程實務上,原告可於施工期間以工程技術改善修正或兩造雙方議定以瑕疵扣款方式處理,應不致影響工程合約之執行。

(2)原告「施作之項目為何」?研判結果說明如下:1.由現況會勘結果得知(詳附件四現狀調查記錄表&照片),原告已完成舊有1樓鐵皮屋拆除,1樓至3樓RC結構體構築完成,並已預留4樓女兒牆之牆配筋,同時並完成1樓至3樓及4樓廁所之水電配管,但尚未拉線或施作其設備。

同時原告已完成1樓至3樓鋁窗窗框之假固定安裝,但尚未進行嵌縫等鋁窗後續工程。

2.由於合約中主要以房屋修繕估價單(詳P5-8~P5-9)作為附件說明其施作之項目,鑑定技師特依照該估價單之項目配合實際會勘與鑑定研判結果,將其整理為成果對照表(詳附件八房屋修繕估價單合約項目施工完成進度對照表)以供申請單位參酌。

(3)本鑑定報告書乃申請單位指定之鑑定事項與範圍內,依據兩造雙方會勘代表人所提供之說明與合約文件等書面資料,再配合鑑定會勘時鑑定標的物之現況,以鑑定技師超然客觀第三者立場,根據鑑定技師所受之工程專業學理技術與工程實務經驗予以研判而作工作詳實之鑑定,以供申請單位參酌。」



(3)又鑑定結果認為: 【房屋修繕估價單合約項目施工完成進度對照表】┌──┬──┬────────────┬────────────────┬────┐│項次│項目│ 估價單合約內文 │ 現況會勘後,鑑定研判結果 │ 備註 │├──┼──┼────────────┼────────────────┼────┤│ │ │ │經檢視由原告洪麗華或被告李麗瓊 │ ││ │ │ │提供之照片及現場鋼筋掃描之成果,│ ││ │ 1 │ 2F到4F後面陽台兩邊柱子│皆無法研判此項工程是否依約完成。

│ ││ │ │ 水泥打掉打至見到勾才連│惟由現場勘察結果得知,該二次施工│ ││ │ │ 接鋼鐵 │接縫處(原有建物與新建交接處)近│ ││ │ │ │期歷經102年6月2日震央南投仁愛鄉 │ ││ │ │ │六級地震(台中市大肚為五級),該│ ││ │ │ │處亦無明顯裂縫之結果研判,該處應│ ││ │ │ │至少有設置鋼筋錨錠,但是否符合左│ ││ │ │ │列合約之內文,無法明確得知。

│ ││ ├──┼────────────┼────────────────┼────┤│ │ 2 │ 水電材料(太平洋電線,│ │ ││ │ │ 國際牌開關插座,水管,│現況勘察之施工項目為1樓~3樓之水│ ││ │ │ 電管都以南亞系列) │電配管及四樓廁所配管,但管內線路│ ││ │ │ │未拉設。

│ ││ ├──┼────────────┼────────────────┼────┤│ │ 3 │ 1樓至3樓加蓋建物電源插│ │ ││ │ │ 座(每層房間插座110電 │現況會勘為設置1樓~3樓之出線盒,│ ││ │ │ 源*4個、220電源*1個 │但管內線路及插座皆未設置。

│ ││ │ │ ,網路及第四台各1個。

│ │ ││ │ │ │ │ ││ ├──┼────────────┼────────────────┼────┤│ │ 4 │ 外牆,2~3樓女兒牆防水 │ │ ││ │ │ 油漆,2~3樓室內有加批 │ 全部未施作 │ ││ │ │ 土油漆(油漆用450白色材│ │ ││ │ │ 料) │ │ ││ ├──┼────────────┼────────────────┼────┤│ │ 5 │ 每樓各一個窗戶安裝(鋁 │ 已設置1樓~3樓之鋁窗窗框(其預 │ ││ │ │ 窗寬127CM、高95CM,加紗│ 留開口尺寸詳如附圖),其餘未安 │ ││ │ │ 窗),無鐵欄杆 │ 裝 │ ││ ├──┼────────────┼────────────────┼────┤│ │ 6 │ 1F窗戶( CM高, CM寬 │ 僅設置1樓窗戶,其餘未安裝 │ ││ │ │ ),2~3樓實木門安裝 │ │ ││ ├──┼────────────┼────────────────┼────┤│ │ 7 │ 廚房牆壁(30*20貼磚) │ │ ││ │ │ 至頂底,2~3樓地板(60 │ 全部未施作 │ ││ │ │ *60)(貼磚)(一般磚 │ │ ││ │ │ ) │ │ ││ 一 ├──┼────────────┼────────────────┼────┤│ │ 8 │ │1.鋼筋部分:由現場鋼筋掃瞄之成果│ ││ │ │ 12支柱子兩邊(直立7分鐵│ 比對合約內容研判,其梁筋(#6 │ ││ │ │ 、24支柱圈條、3分鐵10吋│ )與牆筋(#3)號數大致符合、 │ ││ │ │ 寬一個、樑橫式6分鐵),│ 牆筋間距(15CM)大致符合,柱箍│ ││ │ │ RC施工台灣水泥,磅數以 │ 筋(15-20cm〈10吋)亦大致符合 │ ││ │ │ 3500磅 │ 。

惟柱之主筋未測得其號數,但由│ ││ │ │ │ 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及四樓柱之預│ ││ │ │ │ 留筋(詳附件四P4-12之照片15) │ ││ │ │ │ 加以研判,其柱筋應為#6鋼筋,其│ ││ │ │ │ 柱主筋尺不符合約規定柱筋應為#7│ ││ │ │ │ 之標準,其柱主筋數量由原告提供│ ││ │ │ │ 之照片研判則大致相符 │ ││ │ │ │2.混凝土部分:由附件五P5-7之相關│ ││ │ │ │ 見證人證明其提供材料符合合約中│ ││ │ │ │ 3500psi混凝土強度要求,惟若欲 │ ││ │ │ │ 明確確認其強度,則須提供新拌混│ ││ │ │ │ 凝土圓柱試體強度試驗報告書或進│ ││ │ │ │ 行現場混凝土鑽心試體強度試驗才│ ││ │ │ │ 能得知。

│ ││ ├──┼────────────┼────────────────┼────┤│ │ 9 │ 頂樓防水工程 │全部尚未施作 │ ││ ├──┼────────────┼────────────────┼────┤│ │ 10 │ 廚房抽油煙機插座配線安│只完成配管,其餘皆未施作 │ ││ │ │ 裝(排煙口加高)地面完│ │ ││ │ │ 成面加高10公分 │ │ ││ ├──┼────────────┼────────────────┼────┤│ │ 11 │ 各樓層預留冷氣機排水管│只完成配管,其餘皆未施作 │ ││ │ │ 一條 │ │ │├──┼──┼────────────┼────────────────┼────┤│ │ │ │ │ ││ 二 │ 1 │ 拆除鐵皮屋,拆除後鐵料 │ 已完成 │ ││ │ │ 放置4樓屋頂(屬服務) │ │ ││ ├──┼────────────┼────────────────┼────┤│ │ 2 │ 3樓女兒牆RC完成後鐵皮屋│ 全部未施作 │ ││ │ │ 施工4.4坪 │ │ │└──┴──┴────────────┴────────────────┴────┘此亦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可認本件工程確實尚未完成。

(4)而依本件被告聲請委託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及系爭工程之結果,認為: 「1.違約部分 A.鋼筋主筋應為#7,實作#6。

B.施工逾期部分 a.完工日為為101年10月15日於101年10月23日終止 契約,計7日。

每日罰款5000元(合約第六條備註 第4項)Ⅹ5,000 = 35,000 b.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整(合約第六條備註第9項) 依工程經驗結構體2層+女兒牆約45天完成後粉刷 、油漆、貼磁磚日程約454天,本合約工程102天 實屬合理。

後續工期約再需45天以上承包商實無 意承攬C.合約箍筋應為#3@10CM實作為#3@20~25cmD.窗戶預留孔大小與合約不符且窗框與預留孔大小也不符2.乙方施工未依結構標準規範施工部分A.柱主筋塔接位置錯誤,此區為應力集中區,地震亦導致應力集中由此處破壞。

(柱樑接頭應力原本已較大故施工規範規定柱樑鋼筋塔接在中央區)B.柱,樑箍筋數量過少間距應為10CM,乙方施作為20~25公分且彎鉤非135度,抗抗剪力不足地震時柱易由中央爆開。

(921案例)3.乙方施工品質不良部分A.模版工程平整度不足增加日後粉刷成本63,500元B.水電出線盒未預留厚度需再打除再安裝增加成本6,800+2,000=8,800元工資=4工1700=6,800材料費約2,000元C.2,3樓地板過高打除費用增加成本13,600+10,000=23,600元工資= 8工X1700=13,600元清運費= 10,000 (含工工資+車資)D.已廢棄物充填混凝土打除費及清運費18,000元已由甲方拆除運棄。

E.排煙管須重新鑽孔一洞2,500元F.柱漏水(由甲方自行提出)G.瓦斯管位置配錯,重新配置8,000元H.2F及三F樓版下垂(由甲方自行提出)I. 1F出水口堵塞清通4,000元(含機具)J.3女兒牆過長部分剪除工資+工具3,000元K.合約終止後已方鷹架於期限內沒拆除甲方自行拆除10,000元L.牆面模版拆除後螺桿未剪除工資+機具5,000元。」

等情,此有陳啟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李麗瓊住宅改建工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則原告對於本件工程之施作,確實有可歸責之品質瑕疵違約情形,實可認定。

被告抗辯主張,要求原告停工,乃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嚴重偷工減料,有諸多瑕疵等情,並非虛構之詞。

則被告主張,原告顯有不完全給付之瑕疵,且該給付不完全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自有權解除系爭合約,拒絕原告繼續施工,被告並無任何毀約情形等情,應屬可採。

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阻撓施工云云,應認無理由。

(5)至原告所稱遇下雨天完工日期得以展延云云,經本院向中央氣象局調閱中央氣象局102年7月至11月梧棲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其中僅101年8月2日全日降雨,且總雨量達449MM之情形,其餘日期均無全日降雨,或總雨量超過80MM之情形,此有中央氣象局臺中氣象站提供之臺中區降雨量表在卷可稽。

是除該101年8月2日外,並無因與無法施工之情形。

則原告上開所稱下雨天展延完工日期云云,並非可採。

(6)因此,原告上開所述關於被告毀約之情事,本院認為其主張均非可採,故其請求被告給付毀約金150,000元,應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簽定之裝修工程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樓RC完成期款135000元、鋁窗安裝清理RC碎石整平鐵條牙條鋼筋切平45000元、女兒牆鋼筋完成一半19500元、水電一樓至三樓完成一半18000元、四樓廁所配管5000元、毀約金150000元,合計372500元,均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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