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1,沙簡,412,2013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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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12號
原 告 高昶昇
被 告 吳彥勲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代理人 梁徽志律師
陳宏盈律師
陳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徐永沅於民國99年10月27日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暨保固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及徐永沅共同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巷0弄0號住所之室內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25萬元(第一期款66萬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69萬元、尾款10萬元)。

嗣後,兩造及徐永沅達成協議,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承擔,即由原告單獨承攬。

詎被告僅給付1,480,70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769,300元之工程款未付。

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以統包方式承攬,嗣後因被告有變更系爭契約,設計圖和工程項目之內容均有更改,經兩造協議改為實支實付方式,而由廠商直接向被告請款,但被告亦未按請款單之金額如數支付予廠商。

又系爭契約之水電工程範圍,僅包含線路配置部分,且此部分之金額伊均已支付完畢,至於燈具部分則非系爭契約範圍,亦不在系爭契約之總價範圍內,是被告另外找吳太太水電工程來施工的,與系爭契約無涉。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工程款769,300元,其中之490,21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已支付1,487,000元之工程款項與原告,但系爭工程施工至100年2、3月間之際,原告即經常未到工地,且陸續有下包廠商向伊反應尚未領到材料費及工資,伊曾多次嘗試與原告聯絡,惟均未果,故伊僅得先為原告代行支付下包廠商之材料費及工資,並另找其他廠商繼續完成系爭工程,連同先前即已支付與原告之工程款項,伊所支付之金額早已超過系爭合約之總價,並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

系爭契約自始至終均為統包方式,是因為下包廠商找不到原告,才會要伊先行代墊款項,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為實支實付方式。

且當初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契約之附件僅有工程項目表1份(下稱原始工程項目表),並無設計圖;

水電工程既已列載於原始工程項目表,當屬系爭契約之範圍,縱無單價之記載於後,惟此係當時原告表示此一部份金額尚無從估價之故,所以直接寫總價225萬元,並非因而反推認水電工程並非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

因伊已替原告代為支付如附表一、二之材料及工資費用共計757,901元(644,550+113,351=757,901),爰依民法第176條、第179條及第495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徐永沅於99年10月27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及徐永沅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225萬元(第一期款66萬元、第二期款80萬元、第三期款69萬元、尾款10萬元)。

嗣後,被告、原告及訴外人徐永沅達成協議,系爭契約之權利改由原告承擔,即由原告單獨承攬。

㈡、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契約亦未經任何一方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並已支付1,480,700元之工程款,尚積欠原告769,300元之工程款未付。

㈢、附表一所示均為原告因系爭工程叫工、叫料,由被告給付廠商之款項。

┌──┬────────┬────┬─────┐│編號│廠商名稱 │負責人 │金額 │├──┼────────┼────┼─────┤│1 │台鴻(股)公司 │張有道 │71,500元 │├──┼────────┼────┼─────┤│2 │毅隆水電工程 │洪祺豐 │58,450元 │├──┼────────┼────┼─────┤│3 │統一建材行 │李宗瀚 │80,000元 │├──┼────────┼────┼─────┤│4 │天一油漆 │葉國卿 │50,400元 │├──┼────────┼────┼─────┤│5 │天一油漆 │葉國卿 │54,000元 │├──┼────────┼────┼─────┤│6 │森藝櫸木扶手 │易東明 │60,000元 │├──┼────────┼────┼─────┤│7 │龍翔玻璃 │高明江 │32,000元 │├──┼────────┼────┼─────┤│8 │銘億建材商行 │蔡佰禮 │17,400元 │├──┼────────┼────┼─────┤│9 │銘億建材商行 │蔡佰禮 │3,660元 │├──┼────────┼────┼─────┤│10 │協興建材行 │張正道 │75,140元 │├──┼────────┼────┼─────┤│11 │木工工資 │劉錫煌 │125,000元 │├──┼────────┼────┼─────┤│12 │抿石工資 │羅進明 │17,000元 │├──┼────────┼────┼─────┤│13 │天一油漆 │葉國卿 │3,980元 │├──┼────────┼────┼─────┤│合計│ │ │644,550元 │└──┴────────┴────┴─────┘

㈣、附表二所示均為被告代叫及支付之款項。┌───┬─────┬───┬────────┐│編號 │廠商名稱 │負責人│金額 │├───┼─────┼───┼────────┤│1 │吳太太水電│吳嬌娥│113,351元 │├───┼─────┼───┼────────┤│合計 │ │ │113,351元 │└───┴─────┴───┴────────┘

㈤、被告所提之協興建材行、羅進明2筆抿石工資及劉錫煌2筆木工工資,均為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叫料之項目。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經兩造同意由統包變更為實支實付之方式?㈡、附表二的項目及金額是否為契約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未付工程款中之490,21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是否有經兩造同意由統包變更為實支實付之方式?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原為總價承攬方式,嗣經兩造合意變更為實支實付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契約有經兩造合意變更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內容及給付方式均有變更,係兩造口頭約定云云,固據提出系爭工程變更前、後之設計圖及變更項目各1份為證。

然觀諸上開文件內容,均為電腦繪製之圖樣或繕打之文字,惟並無有兩造同意之字樣或簽名於上,且上開文件為原告單方所製作,被告復爭執上開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不足為證,是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均難證明兩造確有達成將系爭契約變更為實支實付方式之合意。

再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雷淵丞到庭結證稱:是原告請伊去施作系爭工程,伊是做雜工,算是土木工程,一開始是原告統包,之後也是原告統包,小包都是向原告請款,伊記得油漆材料是屋主(即被告)叫的,其他材料大都是由各小包負責,不知道兩造有變更為實報實銷的約定;

伊沒有看過兩造討論過程,但依常理,都是屋主要求,兩造談論後才會變更,至於金額有無變更伊不知道等語。

是依證人雷淵丞之證述,系爭契約自始自終均為總價承攬之方式,並未曾變更為實支實付之給付方式;

即便系爭契約之工程項目或施工方式有所調整、更動,系爭契約之總價有無變更亦非證人所知悉。

又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2453號給付貨款事件中,亦自承:系爭契約為統包,工程材料亦係由其訂購,但被告後來反悔去支付貨款等語,益徵系爭契約確為總價承攬之統包方式至明。

故而,實無從單憑證人證詞逕行推認兩造有合意將系爭契約之金額由統包變更為實支實付之給付方式之事實。

3.承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已由總價承攬之統包方式,變更為實支實付方式之合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約定經兩造合意而有變更等情,洵無足取。

㈡、附表二的項目及金額是否為契約之項目?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承攬契約給付未付工程款中之490,217元,有無理由?1.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尚積欠原告769,300元之工程款未付,且原告就系爭工程叫工、叫料因之所生之款項,被告業已先行支付與廠商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共計644,550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2.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者,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抵銷為消滅債務之單獨行為,只須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被告負證明之責。

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下游承包商或原料提供之廠商間,本無契約關係存在,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叫工、叫料之目的,無非係為求完成系爭契約之需求,而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應給付其等之費用,兩造亦未約定由被告先行代墊上開款項,是被告為原告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原告受有未支出上開款項之利益,顯然並無法律上原因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被告代墊如附表一之款項共計644,550元。

從而,被告自得不待原告同意,請求以此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計490,217元互為抵銷,被告此部分抗辯,自屬有據。

3.是原告本得請領之上開工程款債權,茲因被告以上列債權抵銷後,已無款項可領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因原告上開工程款債權業經被告為抵銷抗辯後而無餘額,故就被告另以附表二之項目及金額亦為其代原告先行墊付,並據為抵銷之抗辯之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90,2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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