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1,沙簡,415,2013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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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沙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陳達
被 告 張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害害案件(101年度交易字第83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1年5月20日上午約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卻疏於注意汽車前後是否仍有它車輛行駛該路段,即貿然開啟車門,致使適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乙○,因煞避不及,而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暈眩等傷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共20,240元、勞動力損失:24,5 00元、機車毀損修護費用:3,550元、精神慰撫金:151,7 10元,合計共20萬元。

(二)被告之陳述:現在沒有錢可以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安中醫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大慶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收據、元泰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費收據、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101年度員工請假卡、機車修理費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大慶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交易字第837號過失傷害案件卷證審閱無訛。

而被告對此車禍肇事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未為爭執,故堪信為實在。

被告雖然以無經濟能力賠償云云置辯,惟此乃屬債務履行能力之有無,並無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認定。

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所明定。

本案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所騎之上開GX3-833號機車已行駛至該小貨車車旁,即貿然開啟駕駛座旁之車門,致原告所騎之上開GX3-833號機車煞避不及撞到該車門,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且本院斟酌車禍發生經過,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財產,原告依法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及數額,本院認定如下: 1、醫療費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國安中醫診所及澄清綜合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大慶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收據、元泰中醫診所門診及醫療費收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及大慶中醫診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然上開收據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7月3日門診醫療收據(480元),原告就診之科別為心臟科、澄清綜合醫院101年6月26日收據(340元),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上開原告就診科別與本件車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一致,應予扣除,其餘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為19,420元 2、勞動力損失部分:原告提出台中精機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101年度員工請假卡等為證,然據上開01年度員工請假卡記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分別於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2日至23日、101年5月25日、101年6月26日、101年7月3日、101年8月15日、101年9月11日(半日)、101年10月4日(半日),共請病假8日,其餘或係車禍發生前所請之假別,或係事假、特休等,無證據證明與車禍相關之假別,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損失部分應為9,798元(計算式:440908/12/30X8=9798,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逾此部分之請由為無理由。

3、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機車因本件車禍遭撞損,支出機車修理費3,55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被告對此復未爭執,應屬可採。

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損失部分已提出上開車行估價單1份為據,而依上開估價單記載,3,550元均係零件費用,又據原告車籍資料,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90年4月,距離案發之101年5月20日,已使用超過11年。

該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機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超過11年,故本件機車修理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355元(計算式:3550X1/10=355),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4、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傷害,請求精神賠償151,710元一節,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致使發生車禍,原告並且受有左腕扭傷及拉傷、右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暈眩等傷害,其身心痛苦,亦屬當然。

爰審酌兩造資力、身分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範圍內,應屬合理範疇,應予准許。

(三)從而,本件原告得以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79,573元(醫療費用19420元+車修繕費355元+工作之損失9798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7957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亦應併與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應賠償原告79,573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9,573元,及就此項未定期限之債務,自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代催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乃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自無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於起訴後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予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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