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民事-SDEV,102,沙小,21,2013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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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1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李佳鴻
張崇益
被 告 陳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其中之新臺幣肆萬零伍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立有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消費本金40,543元,利息1,228元,及本金部分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

又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名: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萬泰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還款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客戶明細表1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使用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至95年12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0,543元、利息1,228元,合計41,771元尚未清償,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屆期。

而萬泰商業銀行復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71元,及其中之40,543元自95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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