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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6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林仁頂
被 告 王誌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3日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大里區三民路與德興路路口,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柯妤芸所有,由柳子淵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承保車輛受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自有過失。
經被保險人向原告通知辦理出險,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9,100元,原告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核單、行車執照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照片18張、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並撞及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其有過失是明,而原告承保之車輛,就本件車禍發生無肇事因素。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但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3項等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碰撞後支出9,100元修復費用,已有估價單、統一發票等附卷可認,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1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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