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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沙小字第273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曾碧芬即曾寀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9日向原告申請VIS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下稱系爭契約),另申請以系爭信用卡代繳水電費,每月23日結帳、次月13日前繳款(另於95年4、5月份更改為14日前繳款),然被告多次超過期限始繳款,被告最後1次係於101年2月29日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2,700元(包含本金28,523元、利息2,844元、及違約金1,333元)未清償。
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依系爭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貴行拒繳應負帳款之抗辯。」
然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代繳水電費,該筆水費業於94年10月11日由原告代被告繳給自來水公司,縱如被告所稱其於94年10月25日將其房屋出售,並將相關水電費繳清一事為真,然被告重複向自來水公司繳納之款項應向自來水公司請求退款,非以此為由拒絕繳納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款項。
且被告帳單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3日,被告多次超過期限繳款,其中94年11月帳單遲於同年12月20日繳款所產生之逾期滯納金150元已於95年8月8日取消,惟嗣後之96年4、5月帳單,被告復遲於96年5月16日及24日始分別繳納,是被告因遲延繳款所生之逾期滯納金及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綜觀信用卡帳單可知,被告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3日,除帳單遲繳之月份外,被告皆規律於每月13日前後1、2日繳款,且原告無如被告所述有同意其延後繳款期限之紀錄,請原告就此提出證明。
另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被告忽略帳單繳款期限致生利息、違約金等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費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有爭議之款項為94年10月份的簽帳款項,帳款金額共9,131元,而被告於同年11月14日付款給原告8,338元,差額793元即為電費。
因被告於94年10月底將房屋售出,新屋主要求於94年10月25日交屋當日,被告必須繳清水電費,所以當日被告已配合要求繳清所有水電費並交屋完畢,被告既已繳清水電費,原告自不應向被告收取電費,且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上開疑點,並請原告查明與回覆,然均石沉大海而未果。
又被告曾去電原告詢問可否將繳款日期改為次月月底(25日或26日),原告也允諾,雖之後寄來的帳單上繳款日期沒變,但被告不疑有他,所以被告都在月底繳清上月之簽帳帳款,期間原告有多次在月中向被告催收帳款,被告都有向原告重述緣由,可是原告還是每月中旬來電催繳,去年被告曾與原告之主管溝通此事,原告後來也沒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申請系爭信用卡,並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月結單及消費明細表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有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現尚積欠本金28,523元、利息2,844元及違約金1,333元,共計32,700元未為清償,且其清償期依約業已到期等事實,並提出信用卡月結單及消費明細表在卷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按所謂信用卡,乃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定第三人(特約商店)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財政部訂頒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參照)。
又信用卡使用契約,乃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如對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或於持卡人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主張扣款或仲裁,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暫停付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交易明細暨帳款通知書所載事項無錯誤,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而,倘持卡人於收受帳單後,於繳款截止日前,對於交易明細並未提出異議,且依約繳款,即可推定持卡人承認上開消費金額。
⒉查兩造就原告於94年10月11日為被告代墊793元之金額及項目均有爭議,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之94年10月23日帳單及消費明細表之內容,均載有:代繳電費3,017元、代繳水費793元等文字,且上開2項費用項目後方均有「0000-0000」之記載,應指94年9月至同年10月電費、水費之意,是上開帳單業已將不同項目之費用及金額分列計算。
復參被告自94年1月、2月起迄同年9月、10月間,均有同時委託原告代繳水費及電費之消費習慣,被告對於該筆代繳費用前之帳單費用亦無爭議,足認兩造所爭執之該筆793元費用,應係94年9月、10月之水費無訛,是被告辯稱該筆費用之項目應係電費、水電費云云,顯有誤認,而無足取。
又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時亦已自承:其有委託原告代繳水費,之後沒有通知原告不要代繳了,當時只是欠793元水電費等語,被告既有委任原告以系爭信用卡代繳水費,且已由原告代為繳納多期之水費,被告亦未曾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堪信該委任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依之而為原告代為繳納水費793元,被告自應依約按時給付與原告,洵屬合理。
雖被告抗辯其於94年10月25日交屋前即已繳清該筆費用,且有多次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爭執該筆費用云云,然依上開帳單及交易明細表,均顯示該筆水費代繳之費用,係於94年10月11日入帳,並列於同年月23日之帳單上,均較被告所陳稱之交屋時點為早,自無從單憑被告於94年10月25日交屋,遽認該筆水費當為被告所繳納,而非原告所代繳;
縱被告確有另向臺灣自來水公司繳納該筆費用,此亦為被告與臺灣自來水公司間之爭議,而與原告無涉,無由以此據為拒絕付款之理由;
況被告亦未舉證其有於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曾經通知或請求原告處理此筆水費款項之爭議,是尚難認定被告已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向原告提出爭議款項之疑義,進而暫停給付該筆款項,而應推定交易明細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被告當依約按時給付原告此筆793元之水費金額,而不得擅自拒為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多次逾期繳款始生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情,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之前其有提出延期繳款之請求,並已徵得原告同意,故繳款期限應非以帳單上所記載之13、14日,而應以25、26日為準云云。
惟被告既不否認其未依照每期帳單所載之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期應繳消費款項之情形,並抗辯其有徵得原告延期繳款之同意等語,依前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原告有為上開同意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抗辯其係以電話與原告聯繫,並徵得原告同意云云,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原告業已同意之證明以實其所說,亦陳稱並無以電話以外之方式與原告聯繫,是依被告所辯,尚難使本院形成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可得遲延繳款或已更改繳款期限之心證,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因遲延給付而生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⒋第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
雖被告就原告請求101年2月1日代繳電話費583元部分,辯以:伊於101年2月1日起,已終止委任原告代繳電信費用,且已自行繳納該筆費用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此可由該日後之明細表並未再顯示有原告為伊代繳電話費之紀錄,而推知伊確有終止委任契約等情,固據被告提出繳款期限為101年1月23日之信用卡帳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100年10月26日函文各1張為證。
然觀諸該信用卡帳單上雖有被告書寫之「2/1下午13:34通知取消電話代繳OK」等文字,然此均為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復為原告所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真正負舉證之責;
再依系爭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所示,自101年2月2日後,除逾期滯納金、利息及會員年費等款項外,系爭信用卡並未再新增任何消費或代繳費用,此究係被告雖提及所為終止委任代繳電話費之意思表示所致,抑或其他因素所造成,均尚未可知,當無從單憑是日後,未再有其他代繳紀錄,遽認被告確有為終止該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被告所提出101年2月之電信費用帳單,其上所載之金額為675元,與原告所請求之583元不同,兩者所指之費用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該帳單上亦無被告已自行繳納之證明,尚難僅憑該帳單而認被告已有終止之意思表示。
再者,前開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之函文,雖略以:「......本營運處擬自100年12月起停止送貴客戶之電信費至該行(局)扣款,請於收到帳單後持單至......繳費。
若貴客戶確定不再由銀行轉帳代繳電信費,請至銀行(郵局)辦理終止代繳手續...」等語,然此僅係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如何付款之爭議,尚與兩造間代繳電話費之委任契約存否無關,對原告不生拘束效力,此亦可由該函文內容亦提及倘被告確定不再由原告代繳,仍需由被告另向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可見一斑。
是依被告所提之前開證據,均難證明被告業已終止上開代繳電話費之委任契約,及被告曾於當期帳單之繳款截止日前提出消費款項爭議等情,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即應推定交易明細上所載之消費金額無誤,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1日之電話費計583元,應可採憑;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依系爭契約簽帳消費,並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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